从《民法通则》开始施行(1987年)至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民法总则》,时光一晃三十载。三十年虽然仅为“天运”之“小变”,70333088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于此期间却发生沧桑巨变,民法立法、判决与学说的发展同样如此。“总则”与“通则”尽管只一字之差,但二者在立法理念、规范构建、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民法总则立法如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革故鼎新,展现新兴大国风范,并为“编纂一部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民法典”70333089走好第一步,备受各界关注。《民法总则》在章节架构与重要概念、制度上虽然维持了《民法通则》的“旧模样”,但“新规定”也随处可见。其第二章第一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在沿袭《民法通则》的概念、结构乃至表达方式之时,至少存在四方面的重大变化70333090:一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由“十周岁”修改为“八周岁”(涉及第19—21条);二是以但书规定的立法技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进行了重述(涉及第19条、第22条);三是创设“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的新规则(涉及第21条);四是新增“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的规定(涉及第17条)。另外,从立法过程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拟制制度的体系地位也曾发生过重大变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及三审稿皆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拟制与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民法总则》最终却将其退回到《民法通则》的旧制。应如何理解这些重大立法变革,它们能否称得上完善的规范体系、顺应新时代需求的制度创新?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整体着眼,对这些新规定作出体系性思考。
朱广新: 朱广新,2016年至今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工作,研究员,民法研究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