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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社会道德水准的国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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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人就其本身而言他的自由生活权利在消极意义方面正在持续性地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在这种权利的基础上,人们对惩罚(并不是感化性质的惩罚)的顾虑程度不断增强,这种惩罚最终将犯罪行为人的权利束之高阁而不是使他们重新获得运用权利的资格。但是决定这种权利归属的唯一理性基础是能力归属的目的是为社会福利自由地贡献自身的力量。那么对于作为一个社群的我们而言,将某个人(他的犯罪行为已经证明他的这种能力已经被其反社会的倾向遮蔽了)的这种能力视作其获得进一步发展机会的资格是不是合理的?另外,在某个人犯下一个罪行之前,对于作为一个社群的我们而言,如果将这种能力看作其不能赋予能力所有者任何资格并将能力所有者置于这种能力的实现是可能的条件下是不是合理的?难道所有的现代国家不是这么做的么,允许它们表面上的成员在可以使他们社会能力的发展在实践上是可能的条件中成长么?就像在古代国家中那样,难道否认人类主体就其自身而言的生命权利与在阻止这种能力实现(能力实现是承认能力的基础)的条件下承认这种能力不都是不合理的么?这个问题让我们回想起了在对个体自由生活权利明确肯定的时候所涉及的问题当中的第四个问题。个体的权利要求能够积极实现那个能力(为社会福利自由地做出贡献的能力,这是他自由生活权利的基础)的本质是什么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实现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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