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页面

余论 知识社会的结社自由:制度何为?
在线阅读 收藏

韦伯提醒我们,必须思考自己在历史面前的责任。最后,我想用简短的制度介绍来总结这次在各段历史间穿梭往来的复杂旅程,回应上一章关于动力来源的问题,重新审视法律制度改革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也将这个研究带入法律与社会的根本主题:对于社会发展而言,制度何为?

作为一场社会运动,“法律与社会”虽然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最为声势浩大,却反映了(贝尔时代的)一个世界性难题。经过漫长的发展和艰苦的努力,整个西方逐渐在现代化之初确立了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摆脱了中世纪以来的附庸地位,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领域,而其相对独立性,更成为法律价值之所在(伯尔曼,1993)。布迪厄(1999)曾相当精彩地描述了法律场域建立并在实践中强化自身的过程,尽管法国与德国、英国与美国模式存在差异,但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大致趋势相似(韦伯,2007)。然而,二战后,随着社会的剧烈动荡和变化,人们逐渐感觉到强大的法律自治领域对社会发展的压制性影响。是否要就此放弃法律的独立性,以实质正义取代形式正义,以社会发展价值凌驾于法律独立价值,成为整个西方世界必须面对的根本意义上的选择。在法哲学层面上,这一争论囊括了最为杰出的欧洲社会思想家,主张法律自决的卢曼(2009),他坚持在法律内部以反身性概念囊括社会发展,认为法律的系统构造本身已经为消化社会变迁提供了结构基础,而哈贝马斯(2003)则在沟通理性的基础上,强调法律过程对于事实与规范之间沟通的意义,主张规范对事实开放。

在更为实用主义的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尽管也涉及本体论层面的争论,但总体而言着眼于讨论二者共同发展的可能性与方案。如果把本文关于制度与社会发展的基本观点置入当年的论战之中,大概可以被划归塞尔兹尼克所创立的伯克利学派——全面拥抱经验研究,坚持价值判断。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2004)在为参与这场讨论撰写的总纲《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强调,法律变化“并非一种预言练习,而是识别一种刚萌生的历史模式和一种有意义的历史替代物的方法”,因此,“这种评估的根据不是任意设定的。实际上,发展模型的要点就是在分析各种历史压力和机遇的过程中把那些显著的或形成中的价值的认识建立在牢固的基础上”。

那么,在从经验中识别出历史模式之后,制度改革要怎样设定新的发展模型?也就是说,怎样的改革才能使制度朝向社会生产而非资本主义生产的潜能被激发出来,给予行动者以“恰当”的外部刺激以及行动自由,使技术所带来的发展得以持续?答案仍在激烈辩论中,但我们可以通过目前正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试验的两种方案,尝试探索可能的方向。

帮助中心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