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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调查核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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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范,最早可以追溯至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根据《办案规则》第18条71349933的规定,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如果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10条71349934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以此为据,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显然,该规定是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为基础制定的,因而仅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限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后来,为顺应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2018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仅在第20条具体列举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而且在第21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以此为据,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至少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的调查核实权,二是对民事公益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时的调查核实权,三是对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时的调查核实权,四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时的调查核实权。很明显,从范围上来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明显要大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同阶段,检察机关所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完全一致。而从理论上讲,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也应当有所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检察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所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能差异,可以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分为诉前程序中的调查核实权、一审程序中的调查核实权、二审程序中的调查核实权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调查核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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