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6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就“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相关措施”一案公布了专家组报告,该报告裁决中国部分败诉。我国商务部发言人随即谈话对裁决中未支持中国主张的部分表示遗憾,同时表示中国正对该专家组报告作进一步评估。这是自2008年7月“中国汽车零部件案”败诉以来中国第二次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败诉。对于该案结果,我们应当以平常心看待,WTO各成员方基于各种国内原因或对WTO协定的理解不同导致在WTO败诉是常有的事,美国、欧盟等WTO主要成员方更是屡尝败绩。根据WTO的规定,败诉方只要更改相关立法和政策即可,并没有类似国内法的判决赔偿等经济惩罚性措施。
以上两个案件专家组报告一个最为突出的共同特点是,WTO对于案件中涉及争端的我国国内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执法措施等均予以全面审查并作出相应法律评判,这意味着原本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已在具体案件中接受WTO的全面检验。这是我国在加入WTO获得广泛多边贸易利益的同时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当初国内掀起的WTO热中,很多人预言中国面临的巨大挑战已极为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
目前,我们应认真研究“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相关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的内容,特别是其中对我国不利的裁决部分,我们还可及时提出上诉。但就以上两个案件败诉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而言,我们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改进工作,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一,立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特别是对WTO协定和案例的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及时、科学地运用到国内各项立法工作中。这里的“立法部门”是广义上的,不仅限于各级人大,凡是制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行政措施的部门都应包括在内。
本次专家组报告对于中国的《著作权法》相关条款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的一些规定或是含义不清,或是不符合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WTO相关协定条款,这就为此次败诉带来了法律上的隐患。2008年败诉的“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也出现类似法规、规章用语不当的问题,即我国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条款含义与WTO协定条款含义相异,或法律上定义不清。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中文不是WTO官方正式语言,而WTO司法机构是以WTO的正式法律文本条款含义来审查我国的相关立法内容,这就要求我国的相关立法条款用语必须与WTO一致,因此在涉及WTO协定的国内立法过程中必须首先搞清楚WTO协定的正式用语并准确地用中文对应、表达。
鉴于此,立法部门在起草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当专门组织人员认真研究立法可能涉及的国际条约、WTO协定的规定,广泛征求国际法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避免从国际法角度看国内法律、法规条款语意不清或与国际条约、协定相冲突的问题,消除有可能导致在WTO败诉的国内法律条款本身隐患。应时刻牢记,保证我国各项立法符合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协定之规定不仅是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也是我国法治建设更加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第二,立法、司法以及行政部门之间在法律的解释、执行方面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以上两个败诉的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一个问题,即不同部门之间就某一个法律条款作出的解释以及制定的实施条例、细则或办法之间存在差异,甚至前后相互矛盾。
此次审理“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相关措施案”的WTO专家组对于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对有关具体案件的批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章和解释性文件等均予以全面、详尽的审查,从中找到诸多不统一、不协调之处,这就使得我们对立法上的相关问题难以自圆其说,结果授人以柄。部门之间立法、执法不协调是我国法治建设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其中涉及的原因非常复杂,但目前看来,这个问题已不仅限于国内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涉及我国对外法律工作的基础和导致我国在WTO的案件功败垂成,因此,不论法律之间、部门之间协调问题多么复杂和艰难,有关部门必须下大力气尽快加以解决。
第三,应当吸纳国际先进立法技术,尽快提高我国的立法水平。在以上两个败诉案件中,WTO专家组对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行政措施等用语,条款前后之间的关系,不同部门作出的解释等都作了详细的审查,结果发现诸多极易引起歧义的立法上的技术问题,表现为法律限定不清晰、解释过于宽泛、可适用范围过大等。这些技术问题最终成为专家组进行法律推理、作出裁决的关键性证据,这充分暴露出国内有关部门立法水平不高、技术不先进的问题。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在立法技术方面已经拥有了许多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我们应当专门进行研究并适当吸收到我国的各种立法工作中,从而尽快全面提高我国的立法总体技术水平。
总之,WTO中的两次败诉给予我们很多重要的启示,有些甚至是深刻教训,我们应当认真加以总结,将坏事变成好事。不断总结处理国际贸易争端案件的经验和教训,并及时运用到我国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全面促进、提高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