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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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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二)》等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选择的范围上局限于债权人、举债人与举债方配偶的利益,缺少对婚姻家庭保护性的考虑,造成在最终的价值选择上往往偏重于保护债权人或夫妻一方的利益,使未能得到全面保护的债权人、举债方配偶陷入债权不能实现或“被负债”的困境。还有一些涉及户口、房、车等方面的社会公共政策在制定时仅从个人和政策实施的便利性,以及便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角度进行利益衡量,造成夫妻为房、车、户口等轻率地结婚或离婚,破坏婚姻家庭的信任和稳定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将家庭文明建设和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纳入法律,说明国家和法律对婚姻家庭的重视以及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在私法领域越来越强调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各章也应贯彻“一般规定”的精神内核,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构建应将家庭文明建设以及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纳入利益考量范畴。在夫妻债务制度的构建中不应将夫妻债务承担与婚姻关系存续画等号,如果债务承担不分场合、条件与婚姻家庭捆绑在一起,必然导致夫妻以离婚作为规避债务的手段,降低债权人通过婚姻家庭关系扩大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把婚姻家庭作为市场角逐的工具,受到伤害最大的可能不是债权人、举债人或者举债人配偶,而是婚姻家庭,因为此时婚姻家庭遭受内部家庭成员的侵害,也遭受来自外部第三人的侵害。人们对婚姻家庭失去信任时,就不会再缔结婚姻组成家庭,而会选择其他社会生活方式,诸如同居、丁克等。所以在构建夫妻债务制度时应该考虑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在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性的前提下,寻求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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