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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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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在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要素是一种依据现行法律作出判断的法定要素,此类法定要素既包括了客观方面的要素,也包括了主观方面的要素。构成要件的主、客观属性表明,分析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就必须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入手。只有当该等行为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客观方面的要素和主观方面的要素后,方能确认该等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反之,则应当将该等行为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之外。构成要件该当性要素具有两个重要机能。

一是犯罪类型化机能。对构成要件无论是持客观主义还是主、客观主义的态度,学者们在构成要件就是“犯罪类型”这一点上并无异议,只不过主、客观主义的观点认为只有在其中加入主观方面的要素,构成要件才会真正成为“犯罪类型”。构成要件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类型”,主要是因为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都是具体的,每一种犯罪都有其自身固有的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这一意义上说,分析某种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必须是相对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言的,由此就会形成一个个互不相同的“犯罪类型”。

二是保障人权机能。构成要件该当性要素具有非常明显的刑事违法性特征,不违反刑法的行为,肯定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而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当然也不会构成犯罪,更不会受刑罚处罚。从这一意义上说,构成要件该当性要素乃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必然反映,它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脉相承的,因而也凸显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要素在保障基本人权方面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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