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以德国为主要代表。德国的证据能力概念强调的是证据能够成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的资格,并在理论上将证据能力问题分为收集证据的禁止和使用证据的禁止。证据能力的概念不仅是指证据可以进入诉讼并进行证据调查,更为重要的含义是指证据可以最终成为认定事实的基础,相当于我国立法中所说的“定案的根据”。根据这种界定,即便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依然可能在诉讼中进行证据调查,只不过最终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已。
与证据能力相似的概念是可采性,国内学者一般将二者等同,但实际上二者并不相同。可采性概念是英美法系处理何种证据具有在法庭上出现的资格的概念,负责审判的无论是业余的陪审团还是专业的法官,都必须也只能根据在法庭上出现的证据进行事实裁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具有可采性,除非证据因违反排除规则而被排除,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为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规则和事实认定之外因素的其他规则。可采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首要规则,通过可采性规则,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设置了门槛,不符合要求的证据根本就无法进入证据审查程序,不得被事实裁判者接触。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有如下几点区别。
第一,可采性强调的是证据“进入诉讼并进行证据调查的资格”,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根本就不得进行证据调查。而证据能力概念则是“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的资格”,也即证据能力不是发挥可采性那种把住证据进入诉讼“入口”的作用,而是起到卡住诉讼“出口”的作用。
第二,可采性将那些因证明价值小于其带来的风险的证据、因侵害公民权利而不具有合宪性的证据等排除在证据调查程序之外,因此其核心是“证据资格”,而证据能力概念的核心则不在于“证据资格”,在于“认定事实的基础”,即便违反证据收集禁止与使用禁止规定的证据,也能够进入证据调查程序并进行严格证明,并且不论是何种证据,都必须经过严格证明才具有证据能力,只不过违反证据禁止规定的证据最终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已。兼采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日本,就对严格证明原则进行了修正,因此其严格证明与德国的严格证明就有所不同,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严格证明即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证据调查(包括开示证据和调查证据两个方面)。第三,以上两点区别导致可采性与证据能力概念在排除证据的时间方面不相同。英美法系根据可采性规则进行证据排除通常是在庭审之前,由专司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官在庭审后进行排除与否的裁判,最迟的证据排除也发生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动议进行排除。而大陆法系的证据排除则一般发生在庭审之后、判决之前,由法官根据庭审中的情况决定是否排除某种证据。
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不同的主要原因是诉讼构造的不同。英美法系以陪审团为认定事实的中心,创设可采性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前的听证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和筛选,避免那些有偏见、不可靠的证据出现在陪审员面前,影响陪审员心证的形成,如果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不慎流入审判中,甚至会导致陪审团的解散。因此,在英美法系,证据的可采性是控辩双方攻防的要点,因为证据的准入与否往往决定了案件的胜败。大陆法系则本着对法官的信赖,将证据能力的有无及最终事实认定的责任交由职业法官,因此,对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排除要求职业法官“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这也是受过严格训练的职业法官应有的素质和能力。
根据笔者的理解,目前我国证据能力概念的界定出现了理论与实践严重脱离的状态,即在理论研究中,证据能力实际上指的是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但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却实行的是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概念。在理论研究中,无论学者是采用可采性的概念,还是证据能力的概念,都是指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资格。如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被法庭接受的资格,换句话说,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能够进入法庭,并被出示给事实裁判者的资格,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通常又被称为证据资格。再如所谓证据能力,是指某个东西或材料能否满足诉讼等法律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否具备成为证据的能力,是否具备担任证据的资格,因此又称为证据资格。……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习惯使用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往往从证据可采性角度来研究这个问题。由这些论述可见,我国的学者对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与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概念基本上未能厘清,且一般将二者混用,但在理论研究中都是将二者作为证据资格的同等意义对待,不具有可采性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就不可对其进行证据审查,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在立法和司法中,证据能力的内涵并非如此。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设置了若干证据能力条款,却与我国学者心目中的证据能力概念不是一回事,我国的证据能力规范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规范是一致的,强调的是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最终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判断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
其一,我国并没有将证据能力审查与案件事实裁判的主体和阶段进行分离,审判法官既要进行证据能力的判断,也要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无论是证据的排除还是最终事实的认定,都要到案件庭审结束后由审判法官进行裁决。根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的功能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规定初步设置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并且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初步听取与证据能力问题相关的意见,了解相关情况。但是,并未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必须是审判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相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这一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明确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本款中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且,“这里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因此,即便在庭前会议制度下,证据能力的裁判者与最终的事实裁判者也未分离,当然就谈不上不让法官接触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因为法官势必要接触所有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证据能力规范的意义就不在于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出事实裁判者的视野,而是在于将其排除在事实裁判者最终认定事实的证据范畴之外。
其二,虽然司法解释字面上出现了“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大多数条款中都是要求“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立法者的意思也是指“最终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并不是说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就不得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因为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实行案卷并送制度,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调整,要求起诉时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及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而不再要求全案证据移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又恢复了全案案卷并送制度,但不管是部分案卷移送,还是全案案卷移送,法官在审判前通过阅卷,已经接触了案件的主要证据或全部证据,即便是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官在审判前也已经通过阅卷而知晓了其内容。因此,我国的证据能力规范不可能要求法官作为事实裁判者不接触、不知晓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只能要求法官在裁判时不得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我国的证据能力概念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能力概念是相同的,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有较大差别,若将我国证据能力界定为“进行证据调查的资格”,就不符合我国实际的证据能力规则及作用机制。所以,我国的证据能力应界定为“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资格”,要求法官不得将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所以下文对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探讨,也是以这一概念定位为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