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社会法律实践的历史中,确定性始终是维护法律之社会价值的一种力量。但是,在法律机制内部,又始终存在着另一种相反的力量,这就是法律的灵活性。正是法律的灵活性,使得法律能够满足复杂与多变的社会生活的需要,不断推动法律向前发展。因为确定性和灵活性对于法律实践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它们又是两种相互矛盾的要求,所以在法律发展的全部历史中,“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不允许留有个人任意的空间)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于是,在稳定中求变化、在确定性的前提下寻求灵活性,就构成了人类法律实践的基本图式。无论是大陆法系法律发展的历史,还是英美法系法律发展的历史,都反映出了人们试图调和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的种种努力。法律的全部智慧,也蕴含在如何处理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