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明清至民国时期,各地方言术语不同,“田面权”“皮骨分离”“一田二主”“死佃”“永佃”“世代耕种”等,都在用以描述这样一种租佃关系。民国时期,可能各地情况不一,但租佃的广泛性和固定化已成为基层土地关系的重要形态。在传统中国存续多年的租佃制度,面对西方民法概念和制度的引入,表现出从立法到司法上的“水土不服”。一方面,在租佃的基层法律实践中,中国的佃到底在西方的民法体系中该如何定义,究竟是一种债权还是物权,在“削足适履”还是“削履适足”的犹豫中,立法者和司法者并没有给出一个合理和稳定的解释,反而是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影响着制度的功利性解释;而在另一方面,在传统租佃伴有的转租和押租习惯上,基层法院没有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则对这些习惯进行严格的禁止,在认同佃户自由选择的基础上,对于形成惯例的押租和转租,法院多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选择默认这些违法习惯的存在。于是,具有强烈中国传统土地关系特色的“佃”通过游离于物权与债权之间、法律与习惯之间,实践于民国的基层司法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