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对传统犯罪所做的司法解释,还是对新型的涉及网络的犯罪所做的司法解释,在关注对象上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定性方面,表现为对罪状表述的再解释;二是定量方面,表现为对入罪标准即犯罪定量标准的细化和明确。然而,近年来我国出台的一系列涉及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包括2013年9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传统犯罪在信息时代的“定量标准”即入罪标准和第二、第三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问题,而对于一些网络犯罪的“定性”问题则基本没有关注。这也是传统刑法能否用于制裁网络犯罪的困惑所在。客观地讲,如果传统刑法的条文体系和罪名体系由于具体法条中的“罪状”只能适用于现实空间而无法适用于网络空间,那么无论司法解释多么合理、多么具有可操作性,也无法将传统刑法引入网络空间,从而使目前颁行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难以实际发挥作用。
要想让传统刑法的罪名体系能够适用于制裁网络犯罪,最根本的途径之一就是对具体罪状描述中的“关键词”的内涵和外延,结合信息时代和网络空间的特征做出与时俱进的解释,从而让整个刑法中罪状的描述和整个刑法分则的条文体系具有时代特征,进而让传统刑法的条文体系焕发新的生命力,能够延伸适用于信息时代和网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