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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辩论权保障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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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与辩论权并不必然联系,也就是说能够“辩论”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具有辩论权。当诉讼成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也就演化成一种程序上的“争斗”与话语的对抗,“辩论”作为诉讼中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武器,越来越成为判决作出的前提,其本身也是人类进行防御的一种“自然权利”和本能要求。而国家对可诉主体、纠纷类型、证明方式与程序运行的可控性,又使不同时期不同制度形态中争议各方在程序内的“辩论”呈现不同的表现形式与法律效果。因此,当事人能够辩论并不一定具有辩论权,可能仅仅是司法者寻找“真相”的一种求证方式,当事人只是获得了被恩赐的“辩论机会”。只有在平等基础上承认当事人主体性的程序中才可能具有权利属性的辩论权。以此为标准,最具有现代意义的辩论权保障萌芽于古希腊雅典和罗马共和国时期的程序正义理念与民事司法实践。笔者尝试以人的程序主体性发展为线索,对保障辩论权的观念进行历史梳理,探寻“辩论权”生成、发展及其影响因素,进而研讨辩论权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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