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巴基斯坦、伊朗三国的法律分属于普通法系和宗教法系。三国加入上合组织后,给上合组织的司法合作带来新的因素。在刑事司法方面,上合组织创始六国都具有大陆法和社会主义法传统,检察机关不但具有独立的地位,而且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印巴两国的普通法传统中,检察院并无重要地位,甚至没有独立建制;加之两国均为联邦制国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中央无法完全代表地方,地方各州省之间的检察院设置和警检之间的关系又各有不同。伊朗的检察院虽然与中俄等国类似,检察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伊朗法律中的非世俗成分、警察部门的庞大规模和其与军队、安全部门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司法部门的最终地位等均与上合组织其他成员国有所不同。在三国加入之后,上合组织各国参与司法对口合作的部门应有一定调整,以适应更加复杂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