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要讨论的是结社自由中最为困难的方面之一,即对社团的极端限制的正当合理性。就极端限制而言,我首先是指国家拒绝承认个人创制或组建社团的权利,其次是指对于一个已经存在的社团的永久性压制或解散。在大部分自由的行使中,正当合理的限制是必不可免的。这些限制的正当合理性要求审查任何限制是否与其目的相称。然而,在什么时候一项禁止某一社团存在或将之加以解散的限制是合适的?
立刻就很清楚的是,结社的目的是最根本的考虑。法律规定禁止犯罪团伙或诸如恋童癖者团体之类的网络存在的权利,并不会引起特别的争议。(这样的团体被查禁的过程可能会引起滥用权力的问题,目前这有关给某些团体贴上“恐怖分子”的标签以及采取的诸如冻结财产等措施的方式。)的确,对于批准《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的国家来说,禁止种族主义组织是该公约施加的一项正式义务。但是,当我们讨论在政党或宗教组织或运动的情形中的极端限制时,情况则是更为有争议的。对结社自由的这种激烈干预,在这些情况中对行使该自由的完全拒绝,是否具有任何正当合理性?政党和某些宗教运动的实质方面在于它们的存在是为了促进涉及变革的政策或规划。这样的变革可能有关国家的特定法律或宪政组织或其信念。这些社团所持有的什么样的政策或项目能够证明对它们的查禁符合人权原则?
因为在最近几年中,有关政党在这一方面的问题的最有意思的讨论已经在欧洲人权法院提起,所以我将主要讨论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所采取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