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比较刑法学中,“犯罪论体系”是关于犯罪成立和形态(或形式)的知识体系,包括“犯罪构成论体系”和“犯罪形态论体系”两个子系,前者具有独立性和自足性,两个子系具有判断对象(行为人)的同一性。在国际刑法学中,“国际犯罪论体系”依然是关于国际犯罪成立与形态(或形式)的知识体系,包括“国际犯罪构成论体系”和“国际犯罪形态论体系”两个子系,前者解决“小鱼”的犯罪认定,后者解决“大鱼”的刑事归责。由于两个子系具有判断对象(行为人)的相异性,若想完成国际犯罪(“大鱼”归责)的充足性判断,两个子系缺一不可。因此,“国际犯罪论体系”与“犯罪构成论体系”具有同一性,后者同样包含“国际犯罪形态论体系”。可见,比较刑法学中的“犯罪论体系”之争可以提供国际体系思考的知识论基础,但不能也不应直接进行国际转化。照搬法系或国内体系直接套解国际体系,无法使两种研讨实现互动与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