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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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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法的性格?公司法规范可以由公司以章程的形式加以修改吗?公司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吗?进而言之,哪些规范应该是强制性的,或者公司章程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奉行私法自治的原则?这些公司法上的基础理论问题常常被人们忽视,20世纪80年代后期却在国外学界引起了激烈的论争。回顾这些争议,并得出中肯的结论,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对于公司及证券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具有启示性意义。就以上问题,公司法合同理论的支持者和反对者的观点往往是截然对立的,前者认为公司法原则上应该是授权性的,各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或退出(opt out)公司法的某项规定;后者则列举合同和市场的种种弊端,主张把公司视为合同无法导出对公司各方当事人公平、对社会有益的结果,因此公司法原则上应当是强制性的。客观而论,两种理论都有可取之处,问题是正如公司要面对变化万千的市场,公司法也要面对形态各异的公司,显而易见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实际上,公司种类纷繁复杂,一个公司从成立、发展到死亡的各个时期其情势也大不相同,因此,笔者主张以辩证的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待问题,即在判断“公司法是模范合同文本”这一命题的真伪时,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还要区分其①初次公开发行前;和②上市后的存续期间两个不同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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