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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内部资金互助试点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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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内部资金互助是合作金融创新的重要实践形式,不仅可以为农村地区提供普惠金融服务,更重要的是通过农村资金互助可以有效地培育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从法律的角度为农民开展合作社提供了保障。为进一步明确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的重要作用,2007年中国银监会印发7号文《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对农民合作社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提出官方管理办法,之后不久,中国银监会进一步出台了10号文《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为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提出了更具体的操作办法。同年,中国银监会51号文专门就农民合作社开展内部资金互助出台《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每年都专门提到鼓励发展农村金融创新、积极推动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的相关政策指引。

2015年2月1日,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出台,其中第24条“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明确提出,“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有效途径,稳妥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试点,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

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的三个微观机制基础如下。

第一,农村村组内部的信用机制。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村组内部成员间彼此相互熟悉和了解,且长期居住和生活在一起,村民之间不仅信息对称,还具备很强的信用基础,即农村内部村民之间是守信用的。

第二,村组区内合作经济组织存在价格发现和市场机制。中央已经明确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仅限于村集体内部流转。这也是外部金融机构不希望农民以土地资产等不动产做抵押进行融资的重要原因。然而村组内部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不动产的流转现象,即村组内部成员间以合同、契约形式进行的有效流转,合作经济组织让这一流转模式正规化,即村民的不动产可以形成合理公正的价格,且可以在形成的封闭交易市场内部实现买卖。

第三,村民自治与村民决策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因此,基于村民自治原则的经济决策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保护,是有效的。

鉴于此,本课题聚焦北京市农村内部资金互助的模式研究,一方面,在理论上研究农村内部资金互助的组织形式、运行机制、金融服务模式和风险控制手段;另一方面与实践相结合,在京郊选取试点,将理论运用到实践中去,并及时总结实践中的问题和经验。

从实践创新角度,本研究还与“新三起来”工程紧密结合,从资金互助、土地流转和农村资产经营三个维度进行体制研究并探索机制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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