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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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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瞿同祖的视角不同,本书强调清代法律在变迁中逐步减少基于族群和等级的不平等,即法律的常规化。学界强调清代以满洲为核心的旗人一直享有司法特权,但本书证明旗人司法特权的核心——犯罪免发遣——是清廷放弃满洲原有刑罚体制以适应汉人五刑制度的结果。自康熙朝起,清廷不断限制旗人换刑特权,并且针对旗人内部不同等级进行不同的限制,其结果是旗人内部基于等级的不平等远远超过旗、民之间的不平等。雍正以来清廷针对扣取兵丁钱粮向旗人放贷的立法表明,法律中的民事原则胜过针对旗人的特殊规定。清代中期以后法律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等级而非族群方面。清廷限制旗人司法特权反映了清代社会的变化。当旗人司法特权无法阻止旗人犯罪或是与儒家思想相冲突时,清廷会将特权置于次要位置,对其进行更改以适应社会需要。

清代法律中基于等级的不平等在某些方面也逐步弱化。法律在减少基于族群的不平等的过程中,皇族司法特权也一样减少,而且减少的缘由同普通旗人有相同之处(如犯罪增多),这彰显了清代法律减少族群差别时的去等级化趋势。“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例的演化和清廷对皇族犯奸案件的审判表明,清廷将近似的性道德和法律责任施加到贵族官僚、平民和贱民三个完全不同的社会等级。道光以后,闲散宗室之妻同平民和贱民妇女一样,犯奸后在拟律定罪以及执行刑罚上并不展示出明显的等级差别。在不涉及犯罪的民事案件审判中,清代法律更是展示了平等的一面。至少刑部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关注重点并非涉案者的族群或等级身份而是案件本身的曲直。

清代法律常规化并不意味着法律的近代化。近代化的法律会减少甚至消灭儒家关于亲属和等级的特殊规定,1297295但反过来,清代法律中的去等级化倾向却未必是儒家势微或者法律近代化的结果。儒家思想在维护等级名分的同时也可以在某些方面减少等级差别。本书所述清代法律中的去等级化倾向常常与儒家思想一致。清代皇族司法特权的减少固然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维护皇族等级尊严这一理由却与儒家思想一致。清廷将近似的性法律责任和行为规范推广到皇族、平民和贱民等不同等级,其缘由固然同苏成捷强调的朝廷对小农家庭性秩序的重视有关,但也反映出朝廷对性伦理的空前重视。

尽管缺少近代因素,但清代法律的变化表明,清代统治者能够依据社会环境做出相应的调适。张世明指出,学界对清代司法制度依然抱着一种静态的范式,一般认为经过清前期的演变之后,到乾隆时期已经成熟。而实际上,从乾隆时期到清末修律之前,清代司法制度依然代代有革新。1297296从康熙到道光,清廷对旗人司法特权的限制可谓一脉相承。清代法律减少不平等的倾向并未因为不同皇帝的性格或遭遇而发生大的周折。即便在所谓的嘉庆、道光中衰期,1297297对旗人司法特权的限制也未曾停止,反而更加严厉。道光五年(1825)的系列立法极大地减少了包括皇族在内的旗人司法特权,在广度和深度上均可视作清代法制史上的一大变革。这表明在鸦片战争之前,清廷依然具备应对国内困难的能力。1297298鸦片战争后至清末法律改革之前,法律依然沿着常规化的轨道演变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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