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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所有权形态看赋税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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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税项目的设定是中古国家赋税基本理论涉及的重要内容,是赋税基本理论内在制约的结果。在中国,基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古老理论,这种设定是在皇帝的直接控制下进行的,参加人员为朝廷命官,而不是纳税人。在西方,赋税项目的设定则主要是在国王和民众共同需要的条件下经共同同意而实现的。由于双方在赋税征纳中处于不同地位,国王是征收者,民众是纳税人,在西方特定的政治文化中,前者一般处在被动地位,而后者则处于主导地位。所以,所谓共同同意下的税项设定,其实主要是纳税人控制下的设定。

在中国,中古前期主要征人头税,后期主要征土地税。在这里,人头税、土地税分别与“王臣”“王土”相对也许是一种巧合,但税人与税地确实反映了中国中古税制以及赋税基本理论的主要特征。西方则不同,英国中世纪前期曾有少量土地税征收,后期曾有几次人头税征收,但这些征收在当时从未占据主导地位,特别是人头税,很快遭到废除。法国主要征教会税、财产收入税、交易税等,土地税和人头税1330503较少征收。文献中出现的达依税有时翻译为人头税,但这种翻译未必恰当,因为达依税依据纳税人的收入和土地征收,而不是按人头征收,这迥异于英国的人头税,因此称财产税似乎更恰当些。而且,在15世纪之前,达依税也只是一种临时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三级会议同意后方能征收。这也反映了欧洲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特征。依习惯理解,在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原始、生活资料主要靠土地产出的传统农业社会,赋税征收必然以人头税与土地税为主体。以此衡量,中国的情况最为典型。而欧洲,竟是违背常理,不去依靠人头税与土地税而去依靠其他吗?不管这看上去怎样不可思议,而事实的确如此。如何解释这一现象?为什么同属传统农业社会,同依土地维生,而结果却如此迥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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