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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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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在梳理中西中古赋税制度研究的学术史的基础上,对中西中古税制主要是两者之间的差异进行了比较。可以说,其中涉及的问题都是赋税制度史的基本问题,因而涵盖了中西中古赋税制度的基本内容。在尽量占有赋税史资料和掌握个案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构建了比较中古税制史研究的框架,力求以赋税基本理论统领赋税制度的基本问题,将涉及的内容有机地结合为一个整体。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比较,希望对中西中古税制及其差异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

赋税理论是赋税征收、管理和支出的基本依据,这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深层理论,是指经过累世传承而贯穿整个社会,并反映这个社会赋税制度基本特征和基本精神的那个最高层次的理论;二是表层理论,是指由赋税基本理论派生出来的一些具有一定技术性的具体理论。我们将深层理论称为赋税基本理论。一种赋税基本理论,可以派生出几种或多种专项理论。提出赋税基本理论概念的目的在于揭示中西中古税制运行的内在理路,同时建立一种适用于中西中古社会赋税制度的解释方法。

中国中古税制的基本特征早在《尚书》所反映的远古社会已露端倪。后来《诗》对此进行了概括,进而形成了宗法君主论、家天下和王臣王土说的赋税基本理论。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正是这一赋税基本理论的集中说明。既然天下与人民都属皇帝所有,皇帝当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任何处分,赋税征敛、支用,税款管理,税制改进、改革、完善等无不由皇帝控制和决断。而人民只能被动地接受和执行朝廷的决议,不能也不会提出自己的意见,更不必说通过纳税应该获得某些权利进而参加国事管理。受赋税基本理论的制约,中国中古社会似乎没有也不需要专门的制税组织,相关事务由中央财政部门负责处理,然后由皇帝决定。在赋税管理上,中国中古社会基本上采取帝室财政与国家财政分理的模式,通常有两套系统。但在具体实践中,这种制度却形同虚设,经常发生两者相互调配以及国家财政调配远超于帝室财政的现象。但无论是帝室财政接济国家财政,还是国家财政调配帝室财政,都反映皇帝的同一心态,这就是由赋税基本理论衍生而来的天下财富都归皇帝或皇家所有的观念。这样,所谓分理体制也就在相当程度上流于形式。受赋税基本理论的制约,中国中古赋税收支主要是强权收支,预算内、预算外收支由皇帝决定。

西方中古税制的基本特征则植根于罗马、基督教和日耳曼文化。基于“涉及众人之事由众人讨论决定”的习俗或传统,西欧中古时代形成了“共同利益”“共同需要”“共同同意”的赋税基本理论。受赋税基本理论的制约,税权大体由某一权力集体执掌。在英国,这种权力集体曾先后有贤人会议、贵族会议、国会等组织。法国等西欧其他主要国家也依次形成了类似的组织。国王可以参加某一权力集体的制税,却一般不可独立行事。而征税能否进行,怎样进行,也一般遵从这些组织的决定。国王要征税,首先要征求纳税人意见。纳税人可以同意国王的要求,也可以更改和否定国王的要求,这就使纳税变成一种权利。通过这种权利,纳税人可以获得某种补偿,并进而参与法律拟制,参加国家管理。在这里,民主的含义有多种表现和不同范围的表达:在表决方式上,形成了个人同意、贵族同意和议会同意;在征收方式上,形成了个人协商、集体协商和议会协商。受赋税基本理论的制约,西欧在中古社会前期主要是特权收入,后期在特权收入之外主要是协议收入。与此相适应,税款支出也主要是协议支出。纵观中古社会,西欧税制因强调法制原则,注重纳税人意见而具有相对鲜明的民主程序化特征,并由此形成了一条逐步合理化的发展路径。这与中国税制史的演变大致呈相反走向。

中西中古税制的基本特征又与法律或法制问题密切相连。在中国,由于帝位至高无上,历代王朝似乎没有专门针对皇帝的成文立法。因此,也似不存在皇帝违法犯法的问题。所谓皇帝罪己,主要是一种道德自责,并无法律意义。而所谓法律,也便由皇帝或在皇帝的控制下制定,为皇帝执掌,而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控制臣下和子民,维持社会秩序,巩固君主统治。另外,关于赋税的征收支用,虽然皇帝颁布了太多的律令,但并不以此为重,且常常朝令夕改,前后相违,甚至苍黄反复,出尔反尔。这样,中国中古税制在法律意义上便表现出随意性的特征。由于皇帝封官设爵往往随心所欲,常常出现“冗官现象”,所谓“民少官多十羊九牧”,正是这种“冗官”现象的真实记录,终致机构臃肿,官俸高涨。官员到任后,国家必须通过增税来支付他们的俸禄,由此对税制造成了直接影响。而与封官设爵相比,赏赐吏员更是司空见惯。关于对外战争,皇帝的喜怒哀乐等情感变化常常产生重要作用,因而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制度是什么?是在一定时空内定型化或凝固化、规范和限制人的行为的规制。它靠什么维系?靠立法。因为没有针对皇帝的立法,或如上文所言王位凌驾于国法之上,皇帝对自己的律令常常置之不顾,所谓制度,也只能是专制制度。这就是中国中古税制的基本状况。

西方则不同。税制中首先包含针对国王的立法。本书多次论及的英国的《大宪章》《大宪章确认令》《牛津条例》,法国的《大敕令》,等等,即是这类立法的典型。这些立法甚至都具有宪法特征,因而较法律更加稳定。虽然国王时有违背,因而与相关权力集体形成对立或冲突,但与中国毕竟不同。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文件中都有关于赋税基本理论“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特别是“共同同意”的规定。虽然官位的设置亦由国王决定,但官俸的发放须由王室也就是国王个人收入而不是国税收入支付。所以,国王要设置官位必须充分考虑他的收入状况,这就不会出现或在相当程度上避免了中国式的“冗官”现象,从而影响或损害纳税人的经济利益。至于宣战,国王通常征求纳税人意见,如遭到纳税人或纳税人代表的否定,则战费无从筹集,军队难以集结。所以,在西欧中古税制中很少有随意性特征。

中古社会赋税收支的性质和特点与帝王、国家、政府三者之间的结合方式密切相关。学术界通常将中古中国概括为“家国一体”或“家国同构”,实际是指皇帝、国家与政府的三位一体。一些西方学者则把西欧中古政府称为“私人政府”,是指政府具有一定的私人性质,因而国王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政府。但国家的概念非常淡漠,虽不能说国王难以代表国家,却也可以认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论作为一种事实还是一种信念都是相当微弱的。正是基于帝王、国家、政府三者之间的结合方式的重大差异,中西中古赋税收支呈现出迥然不同的特征。在中古中国,财政收入主要是强权收入。西欧在中古前期主要是特权收入,后期主要是协议收入。与此相适应,中古中国赋税支出也主要是强权支出,而西欧则主要是协议支出。随着专制制度的强化,中古中国赋税收支的强权性质日趋加剧。西欧则因强调法制原则,注重纳税人意见而具有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的民主内涵,并由此形成了一道逐步合理化的发展路径,这与中国的变化大致呈相反走向。

纵观中西中古赋税史,如果将赋税结构划分为农业税和工商税两大部类进行考察,则可以发现以下现象:在中古初期,中西赋税征收都以农业税为主体。中国从春秋战国至南北朝,人头税占据税收总额的绝大部分,而人头税基本上为农业所出。西方中古社会税收情况不尽相同。英国以土地税起始自无问题,但欧洲大陆情况有别,在中古社会前期,由于封建纷争,赋税征收缺乏定制,但以农业税居首也是可以肯定的。随着中古社会的发展,中国沿中古初期的路径向前发展,赋税结构仍以农业税占据主导。西欧则背离了中古初期的走向,转而以工商税作为财政基础。进入中古晚期,中国赋税结构的演变再一次证明了农业税无可争议的地位,这时发生的几次重大赋税改革,无一不是加强了农业税的地位,大大提高了农业税在财政收入中的比例。这里可以提出一个主税项走势的问题。中国经明末“一条鞭法”的推广至清代“摊丁入亩”的实施,最终将人头税并入田亩征收,从而确立了土地税一税独大的地位。这样直到清末,中国中古社会的工商税始终未能超越土地税而成为税收体系的主项,从而未能实现主税项的转换。而在比较的视野中,由于出口商品主要是原料,且国内商品中具有矿产性质的税收率占据主导,中国中古社会也未能形成一种健康的工商业经济结构。这不仅严重影响了主税项的走势,而且使工商税体系本身呈现出严重的质量问题。西欧如英国、西班牙仍以工商税居于主导,即便是法国,炉灶税虽然在赋税诸项收入中一度位居第一,但认真剖析这些税项的来源,仍然清晰可见农业税居工商税之次。判断一种赋税结构是否健康,当然不完全取决于制成品出口的比例。在一定条件下,制成品甚至工商税比例的低下也不妨碍经济发展呈现健康的趋向。英法两国各有自己的具体情况,但中世纪中后期的经济发展中都呈现了健康的态势。综览中西中古税制,可以获得以下总体性认识:大体说来,中国中古税制乃是一种农本型税制,西方则是一种工商型税制。这就是中西中古社会赋税结构演变的基本差异。这一结论的形成可以回答同是传统农业社会,为什么中西方形成了迥然不同的经济政策体系的重大问题,可以推进国家行政权力配置的阶级特性、中古社会的不同类型等理论问题的研究,也可以修正中古农业国家必然以农业税作为政府财政基础的传统认识。

税收的起源与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受这种规律的制约,中古社会的基本税项如农业税、工商税、关税等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所以中西中古社会都出现了这些税项,而且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都居于主税项的地位。但是,基于历史、社会乃至自然条件的差异,有些税项或税收现象可能只出现或存在于一方,而不见于另一方。这正是马克·布洛赫比较史学所强调的比较研究中的特性。研究这种特性,可能更有助于我们对历史事物或现象的观察和理解。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本书对中西中古税制中的突出特性,即西欧中古税制特别是英国税制中的特色税项协助金、特色税法和税收习惯进行了研究,揭示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这无疑会加深我们对中西中古税制基本差异乃至中西中古社会比较研究的观察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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