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中古税制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国王或政府要征税必须首先与纳税人协商,征得纳税人同意,史称协商制和授予制。协商制和授予制经历了很长的历史演变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与纳税人个人协商,称为个人协商制。与之相适应,所谓授予,主要表现为对国王要求的“同意”。第二阶段主要与纳税人集体协商,所以称集体协商制,授予的形式则是与会人员给予“共同同意”。2009年,笔者在英国杜伦大学访学期间,与英国著名史学家迈克尔(Michael Charles Prestwich)教授讨论了英国中古税制的授予问题。迈克尔教授精研英国中古政治经济史。而赋税征收管理本身属于经济范畴,授予形式却又属于政治范畴。所以与迈克尔教授讨论赋税授予问题可谓幸遇知音。迈克尔教授才思敏捷、视野广阔、资料熟稔、旁征博引,使笔者受益匪浅。今将讨论内容笔录整理如下,以便中国学术界了解英国学者的相关研究现状,促进西方赋税史研究的发展。由于赋税征收须首先征得纳税人“同意”,所以讨论也自然从“同意”开始。
笔者:作为一位中国学者,我对中英中古赋税制度的差异问题一直怀有浓厚兴趣。从比较的视野观察,“同意”或“共同同意”是英国税制区别于中国甚至东方税制的首要特征。许多历史学家如F. W. Maitland
迈克尔:我认为,这一问题包含两个不同方面。一方面是实际的。国王需要钱,因为在13世纪,传统收入不敷使用,而开发新税只有通过获得纳税人同意才有可能。另一方面是理论的。汲取利用罗马法思想,特别是“涉及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决断”,有一个理论问题。12世纪,对国王来说,可资利用的主要税项是丹麦金、盾牌钱和封建协助金。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丹麦金是一种土地税,而不是私人财产税,税率为每海德2先令,高时达每海德6先令。最初征收是为了向维金人缴纳贡金。未见材料证明这种征收一定要获得纳税人同意。据说卡纽特1018年征收所得达72000镑,数额巨大,但数字来自编年史,不可信。1129—1130年财政署卷档
盾牌钱是对封建军事义务的一种替代,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当然是一种重要税项。约翰统治时期它则丧失了与军役的联系,成为一种常税。盾牌钱依据骑士领数目征收,每个骑士领通常为1镑或2马克。当时英格兰大约有5000个骑士领,所以一次成功的征收可能达5000镑左右。征收盾牌钱无须征得缴纳人同意,国王有权征发军役,并且对军役进行货币折算。封建协助金在国王长子立为骑士、长女出嫁和国王本人被俘赎身时征收,与盾牌钱一样,根据骑士领数量定额。
1207年,无地王约翰征收动产税,税率为1/13,数额巨大,达60000镑之多,为后来征收动产税开了先河。但是,该税并没有马上形成先例,直到1290年。爱德华一世在位期间,曾于1294—1297年每年征收一次,每次分别估值。但直到1334年,王室也没有制定估值的标准。
笔者:你说未见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征收赋税必须征得纳税人同意的材料。但这时征税却必须征得贤人会议同意。这方面,我们可以举出很多例子。例如,991年,专断者埃塞尔雷德(“Ethelred the Redeless”)试图征收丹麦金用以贿买丹麦人,便得到了贤人会议的批准。接着在994年,又获准征税,得16000镑。
迈克尔:盎格鲁-撒克逊人确实在法律语境中使用了同意的概念;许多实例证明国王征求了贤人会议的意见,这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汇编中得到了反映。
13世纪无地王约翰征税,必须征得有关人员“同意”。1207年,他声称1/13税是“经过共同同意和我们在牛津的议会”的同意而征收的。然而并不清楚,是谁给予了同意。1220年,始征犁税,称卡路卡其。政府声明,此由全体贵族和王国忠诚的臣民授予,由各郡法庭推选两名骑士负责征收。1225年1/15税,据说由“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副院长、伯爵、男爵、骑士、自由佃农和我国全体自由人”共同授予。仍由各地推选骑士负责征收。1232年赋税,政府宣称获得了上至大主教下至维兰的所有人的授予。1237年,据说自由人代表维兰给予了同意。显而易见,实际上仍然是教俗两界的上层给予了同意。
事实上,当然不是每个人都给予了同意,但同意的观念业已存在,那就是只有国王臣民给予了同意,赋税才能征收。而要想合理地征得臣民同意,就必须通过某种途径。这萌生了通过选举骑士给予同意的想法,而这种想法在征税中业已使用。因此,在1254年,每郡有两名骑士应诏讨论赋税的授予。
同意的思想是怎样起源的?是来自教会吗?依据个人财产价值征税的思想来源于十字军赋税,尤其是1188年萨拉丁什一税。但教会并没有获得同意。1199年英诺森三世征收1/40税时没有获得僧侣同意,而且,尽管后来为十字军征税的要求曾提交教会会议讨论,但教皇无须征得他们同意。
罗马法短语“quod omnes tangit,ab omnibus approbetur”(涉及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决断),爱德华一世曾经引用过,那是在1295年召集僧侣参加议会讨论征税的时候。我不倾向于强调这个事件;如果这样的会议经常召集,那么,是的,它是重要的。但我认为,它只是一种企图,一种利用僧侣的同情引起争论的企图,但不是一种使国王受约束的原则。更重要的是罗马法代表概念的使用,通过这一概念,代表们被授予全权(plena potestas),代表他们的群体进行表决。召集代表议事的方式,包括这个短语,在1295年获得了它的最后的形式。
笔者:罗马法是一个很大的概念,为了说明问题,我们还是应该聚焦“同意”的条款。首先必须承认,这时的西欧基督教会已经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精神和条文,包括“同意”条款,这已经为学术界所证明。英诺森三世在他编订的教令集(Decretum)中便引用了这一条文:“依据帝国法律的权威,涉及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决断。因此,既然乡村教堂堂长是对公众行使他的权能,那么,他的选举和罢免理应征得公众的共同同意。”
所以在我看来,爱德华一世在1295年致函英国各地教会人士时使用“同意”条款,是因为这个条款在基督教系统中已经十分流行并深受教会人士重视和服膺,以至于爱德华一世充分感受到了这种流行和重视。反过来,爱德华所以在会函中强调这一条款,也说明这种流行和重视对他本人产生了影响。另外,考察这时罗马教皇在英格兰的征税活动,包括十字军赋税,可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经过了教会人士的同意。而这种同意,对教皇来说,是贯彻或落实了承自罗马法“同意”的精神和条款;对英国各教会组织教会人士来说,则是享受了“同意”带来的权益。在俗界,约翰即位之前,即已形成了国王征税首先征得同意的传统。理查一世被俘监禁期间,其赎金的征收便是显例。而约翰在位期间,正如你前面列举的例子,国王征税几乎无一不是通过了纳税人的同意。更重要的是,1215年《大宪章》是由教会人士起草的。起草者兰顿作为教皇特使和坎特伯雷大主教深谙罗马法精神,所以《大宪章》中的协商、同意的规定是在罗马法影响下制定的。
另一方面,英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教界,从大主教到基层教区,构成了英国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既然如上所论,英国教会不仅继承而且十分重视“同意”条款,便不能不说英国接受了这一条款。何况爱德华一世不仅在他的会函中使用了“同意”条款,而且在征税活动中大多征得了纳税人的“同意”。所以,如果纵观英国赋税史,我们会看到,诺曼征服前已有贤人会议的同意。诺曼征服后和议会产生前,则有贵族大会议的同意,或者在国王分别向教俗两界征税的时候,各有教界和俗界的同意。而在大贵族和高级教士之下,还有不同层次的涉税人员的同意。因此可以说,爱德华一世引用这一罗马法条文绝不是偶然的。
迈克尔:关于罗马法,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否是或多大程度上是关于需要理论[the doctrine of necessity (necessitas)]的使用。这个概念是说如果统治者能够说明需要是客观存在的,那么,他就有权获得赋税的授予。也就是说,如果需要是客观存在的,他的征税要求虽仍然必须获得同意,但对贵族来说,拒绝同意就是不可能的。Gerald Harriss
这一时期,围绕赋税征收发生了很多争论。1300年,国王提出征税要求,由于议会提出来的条件难以接受,国王最终放弃了要求。1301年,爱德华一世再次提出征税要求,而议会则以调查树林边界作为交换条件,国王接受了这一条件,也相应获得了赋税授予。由此可见,关于这些赋税征收,的确存在协商和讨论。
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贵族势力强大,国王显然很难依靠赋税授予征得税款。1312年,男爵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他们不能保证赋税能够得到顺利授予——那取决于议会代表的意见。然而后来,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因为对法战争,议会反对赋税授予便不是很容易。哈里斯的分析开始更多意识到这一点。
另外,并非所有赋税都由议会代表授予。教会赋税便是由教会人士在教会会议上协商解决。集会地点常常设在坎特伯雷,或者约克。尽管1275年古关税是在议会上授予的(为此,国王从城镇召集了很多代表),1303年新关税,却是与商人协商的结果。
笔者:你说,只要征税的必要性是客观存在的,拒绝同意就是不可能的。对此,我有不同看法。这时的议会首先是一个具有一定理性的组织,它的成员大多来自英国社会的精英阶层,为当时英国的有识之士。其次,既然是一个理性组织,必然对国王要求做出自己的思考、分析、判断和评价。如果国王征税要求反映了英国社会或国际关系的实际,在一般情况下,它为什么要拒绝国王的要求呢?它当然要给予同意,虽不排除有时会有其他情况发生。否则,英国社会总处在议会与国王的斗争状态,英国历史还怎么发展?在赋税问题上,议会的基本职责是评判国王的要求是否反映了国民的一般利益。例如战争,其目的对内首先是维持社会稳定。如果有农民起义或政治反叛,而且威胁社会稳定,而国王要求征收赋税前往平定叛乱,作为纳税人代表的议会成员对国王征税要求当然不会给予否定;如果有外敌入侵,而且威胁国家安全,议会成员当然也要批准国王征税募兵予以抵御。更重要的是,议会组织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税款是否用得其所或避免用于王室消费。国王有他自己的收入,按中世纪英国的原则,国王靠他自己的收入生活,这话虽可能不具法律效力,但在相当程度上也限制了国王将税款用于王室花费的行为。对英国中世纪赋税史稍加考察就会发现,英国政府的征税几乎都用在了战争方面。而战争一方面是抵御外敌入侵;另一方面是开疆拓土;再就是包围国王领地。而无论哪一方面,无疑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纳税人利益。所以,议会都给予了同意。我的意思是,如果征税必要性是客观存在的,且国王的要求合乎情理,拒绝同意便一般不会发生。
在这里,我们是否应该讨论一下同意的具体税项。协助金是一种特别重要的税项,它不同于土地税、动产税、人头税等,是封臣向封君捐纳的一种义务,仅限于封建体系内征收。尽管如此,它的征收也必须与纳税人协商,征得他们同意,《大宪章》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协助金又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税收,包括封君长子立为骑士、长女出嫁、封君被俘赎身、战时带领一定数目骑士征战等。项目如此复杂,有些项目似乎不需要协商,而需要协商的项目又是如何征收的?
迈克尔:关于协助金,《大宪章》做了一些规定,其中,重要的条款当然是第12款。它说,“除非通过我们王国的共同协商,不可征收盾牌钱和协助金”
为什么《大宪章》使用“共同协商”这个术语?我建议回到1207年1/13税。当时,国王宣称该税是“通过共同同意和牛津会议的同意而授予的”。《大宪章》第14款便试图解释应该与谁进行“协商”。他们是接受单独召见的高级教士、伯爵和男爵。正是这部分人后来构成了上院。然后,举行一般性集会——郡守应该要求那些土地的主要据有者参加。那意味着同意将由国王的直接封臣给予。因此,这种表述在封建术语中经常出现。但显然,这种情况很难令国王满意,所以就在13世纪,对于大土地所有者的召集被代表制度取代了——每郡出两名骑士代表,每市出两名市民代表。
笔者:你说《大宪章》第12款中“除非通过王国的共同协商,不可征收盾牌钱和协助金”显然是奇怪的。我基本上同意你的观点。既然是盾牌钱,至少在理论上,无须通过共同协商便可征收。但是协助金,除了立长子为骑士、嫁长女和赎取国王人身三项花费外,也包括每年40日军役,前面3项义务是固定或习惯性的,第4项则是易变的,不确定的,持续的时间常常超过40日。所以,共同协商很可能是指这种军役。事实上,在约翰统治之前和期间,关于延长服役期和额外征税的例子已经很多。所以我想,第12款并不完全是奇怪的,尽管它后来被删除了。我们的视野不应该仅仅集中在文本上,也应触及隐藏在文本之后的真实历史。我希望在这方面听听你的意见。
重要的是,《大宪章》写下并强调了“共同协商”的原则。虽然“共同协商”一直是英国历史的习惯和传统,但它将这些习惯与传统写成了文本或文件,正如记录罗马习惯和传统的《十二表法》一样,具有重大意义。
我近期看了一些中世纪政治理论方面的著述,这些著述的作者主要研究政治思想史或政治学,他们几乎一致认为,《大宪章》具有宪政意义。我基本上同意这些学者的意见,甚至感到《大宪章》即为中世纪英格兰的宪法,因为它确定了许多基本原则。至于其中许多内容都很具体、翔实,而且并非限制国王权力,在我看来,恰恰反映了中世纪宪法的原始特征。《大宪章》在英国中世纪后期政治史上无疑产生了重要作用,但比较而言,它对后世欧美历史的影响也许具有更大意义,你是否认为我的意见有些过分?
迈克尔: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看《大宪章》第12款。军事义务的确不是作为一种习惯性协助金包括在内。三种协助金用于领主的立长子、嫁长女和赎身,具有特殊地位。格兰维尔的法律论文
至于40日役期,是否超期有争论。诺曼征服后早年实际上是60天——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一直是60天。Hollister则坚持认为诺曼征服后也是60天,但我不认为他的观点能够成立。13世纪,这种义务肯定是40天。40天结束后,军队花费由王室支付。我们不知道12世纪是一种什么情况,很可能是40日灵活处理。亨利二世在位期间,军役年年征收是毫无疑问的——当然只是在战时提出要求。然而,约翰在位期间,无论是否有战事,实际上开始每年征收盾牌钱。我认为,那就是男爵反对征收盾牌钱而宁肯担负正在转化为赋税的军役的原因。
有趣的是,《大宪章》并没有要求“共同协商”和“共同同意”应该适用于军事义务,对军役数量也没有做任何说明。另一方面,“无名宪章”则规定,拖欠10个以上骑士义务的人应该通过男爵协商而削减。
关于《大宪章》,你问了一些非常深入的问题。是的,它书写记录了同意的习惯,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时出现这种书写是无须惊讶的。13世纪早期,政府制作的类似的材料大量增加。从约翰在位开始,我们得到了大法官法庭颁发的政令复件,这些复件目前保存在王室书信(the patent rolls)和行政记录(the close rolls)卷档中。王室所做的“授予”都采取了书面宪章的形式。领主也以同样的形式将“授予”给了封臣。
1215年,《大宪章》没有发生作用。颁行《大宪章》的目的在于建立国王与封臣之间的一致。很显然,几乎从颁布时起,任何一方都不准备接受它的条款。但在约翰去世后,摄政政府利用了《大宪章》。因此,我们看到了1216、1217和1225诸年的重新颁行。
正像你所说的那样,《大宪章》的条款实际上并没有在多大程度上限制后来国王的权力。1297年,爱德华一世的反对派曾想增加新的条款,但被否决了,新的让步是在另外的文件中做出的。仅仅使国王确认《大宪章》是不够的。爱德华二世在位期间,反对派并没有利用《大宪章》来限制王权,而是在1311年条例中寻求新的让步。我认为,《大宪章》再次发挥重大作用是在17世纪,当时,议会借以反对查理一世。在美洲殖民地获得独立的时候,它发挥了重大作用——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大宪章》的作用在近代美国史上较在英国更为重要。
笔者:这里涉及协助金的征收问题。协助金作为一种重要税项是何时产生的?开始时又是怎样征收的?可以肯定,个人协商制开始于11世纪甚至更早。这时,这种赋税只是封臣的自愿捐纳,没有定制。后来随着封建关系的发展,逐渐转变为一种习惯性项目。而为了征收更多赋税,国王便不得不与封臣协商。这里包含两个问题。首先,封臣为什么一定要缴纳协助金。答案非常清楚,封臣从国王那里得到了土地。其次,为什么国王必须与封臣协商?在这里,答案就不像上面的问题那样清楚。这里触及了另一个概念,即土地所有权。在中国,不仅土地,而且人民都属于皇帝或政府。因此皇帝无须听取纳税人意见,可以专横地制定、征收赋税。其理论依据即为中国经典《诗经》中的著名诗句,“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众所周知,英国中世纪的土地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但即使在中世纪盛期,土地属于国王的概念仍然是清晰可见的。但国王征税权力却远没有中国皇帝那样强大。这里,我们又必然提出第三个问题,即中国皇帝和英国国王都掌握土地所有权,为什么中国皇帝不需要与纳税人协商征求他们的意见,英国国王却必须这样做?我想,原因之一很可能在土地所有权方面。在中国学术界,很多学者服膺马克思的结论,即封臣的土地都是“硬化了的私有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那意味着封臣拥有越来越大的控制权。土地所有权如此强大,以至于国王权力被大大削弱了,因而不得不通过个人协商征税。您怎样看待这个问题?
迈克尔:你问“协助金何时开始征收”,我认为,协助金是封建赋税,其最早征收不可能发生在诺曼征服之前。严格意义的封建协助金的例证(立长、嫁女、赎身)显然是在12世纪晚期。格兰维尔提到了封臣为了其他目的授予的可能性。因此,推测12世纪国王为了协助金的授予期望与他的封臣协商是可靠稳妥的。
关于土地所有权,虽然常常假定所有土地都属于国王拥有,但实际上,封建贵族和其他人对土地的占有和控制都非常强劲而且牢固,国王很难实施剥夺。当然,它不仅是一个土地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土地所有权相匹配的权力问题。当爱德华一世在法庭上被责问他依凭什么挑战土地所有者的权力时,他遇到了困难。他想建立一种原则,为了对封臣行使司法权,你必须有一个特许状,但他又不得不承认,如果某人的先人自12世纪以来一直行使这种权利,那么,这种权力便不能被剥夺。
对于直接封臣来说(其他人也如此),困难是在封建法下他们无权按自己的意愿让与他们的土地——土地必须传授长子。但到14世纪,法律建设已有很大进步,这使他们有可能绕过这个问题而做出其他选择。这是他们的土地控制权加强的另一种表现。
国王当然可以从任何反叛他的人那里收回土地——但14世纪,这便不再那么容易。反叛者的子孙仍然宣称他们对那块土地享有权利。例如,看一下Despenser家族是怎样从1326年的灾难中幸存下来是非常有趣的。所以,是的,你认为英格兰土地所有权非常强大是对的——与中国相比较,这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差异。
笔者:事实上,“共同同意”只是“同意”的一个阶段。“共同同意”出现之前,曾存在一个“个人协商”阶段。既然是“协商”,其中一定存在“同意”,国王或他们的代理人必须征求贵族的意见,征得他们同意。英国学者如斯塔布斯
前面,你提出了一个罗马代表制度的概念。特别是对于“共同同意”的发展来说,那确实是一种很好的解释。但是,这似乎不能使用于“个人协商”或“个人同意”的起源。关于需要理论,你做了许多分析,它是英国中世纪赋税史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许多学者包括许多中世纪神学家,都给予了很多讨论。另一种理论是“共同利益”,也非常重要。两者都是制税的基本内容,并经常被讨论。我们可以说,“共同同意”中的“同意”即是对于“共同需要”和“共同利益”的同意。因此,我主张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
迈克尔:关于个人同意是否是共同同意的先导问题,这似乎是显而易见的。但有趣的是个人同意的思想贯穿13世纪。亨利三世习惯于会见单个贵族以便试图说服他们给予同意。1300年,爱德华一世似乎也同样如此,对大贵族逐一寻访,而不是将他们召集在一起。
我想,你是完全正确的,当人们应诏聚集在一起时,个人同意便转化为共同同意。但重要的是,共同同意在什么时候才可以认为不仅束缚那些授予时出席会议的人们,而且束缚那些没有出席的人们。那就是代表制思想产生的地方。
笔者:另外,你提出了共同同意不仅对出席者而且对缺席者的约束范围问题,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在讨论。你将它与代表制联系起来并解释共同同意的实质性变化和代表制的产生。我认为那是一个很好的想法。
关于个人同意,你说,13世纪个人同意的思想仍然很活跃。亨利三世习惯于会晤单个贵族以便试图说服他们同意他征税。1300年,爱德华一世似乎一直效法亨利一世,逐个寻访贵族,而不是将他们召集在一起。
讨论至此,我想我们应该对中英中古赋税制度作一总体关照。如此,你将会发现一种非常有趣的现象。在这个阶段开始,中国主要是人头税,有学者统计认为占政府财政收入的99%。但英国主要是土地税即丹麦金。在这个阶段末期,中国皇帝康熙实施“摊丁入亩”,后便主要是土地税。“摊丁入亩”意味着人头税全部转化为土地税。但在英国,关税或商业税在税收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而纵观整个中世纪,在中国,土地税不断发展加强,最后占据了压倒一切的地位。但在英国,动产税曾在中世纪盛期居于主导。但进入中世纪末期,关税成了最大的税项。我们应该记取,英国在中世纪末期仍然是一个农业国,市场经济水平还不高。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土地税的下降和关税的兴起?
迈克尔:就丹麦金来说,问题在于估值方法一直没有得到改进,却又常常对纳税人进行豁免,结果,12世纪没有得到多少收入。后来,土地调查清册试图建立新的估值方法,但也没有如愿。此外,国王还曾采用其他土地税形式,如1198年理查一世征收卡路卡其,但事实证明,最成功的赋税形式还是依据个人财产或动产估值征收。所以,1207年1/13税征收所得便增至60000镑之多。对动产税来说,有一个问题是每次授予之后都必须重新估值,这是一件十分复杂需要精心筹划的事情。但到了1334年,变化发生了,财政署开始以整个村庄而不是个人财产估值为基础征税。估值方法从上一次开征到下一次征毕,中间并无变化。虽然中世纪中期由于黑死病爆发而大大降低了税率因而不得不进行重大调整,但直到17世纪,1334年估值方法一直被效仿和遵循。所有这些都意味着,从1334年始,动产税实际上变成了土地税。
关税始征于约翰统治时期,但没有坚持下来。后来在1275年,议会授予征收羊毛关税,税率为每袋羊毛6先令8便士。英格兰具有发展养羊业的得天独厚的条件,国家也有效地垄断了羊毛生产。而羊毛,在当时有很大需求。英格兰从海路大量出口羊毛意味着国家有可能以一定方式征收关税,而在其他国家,这是不可能做到的。1275年征收羊毛关税存在特别原因。国王需要找到一种有效方式偿还得自意大利商人的贷款,而意大利商人也注意到,关税对他们来说也是收回贷款的便利途径。因此,新关税的征收获得了极大成功,而且毫不奇怪,1294年,当财政需求日渐增长时,爱德华一世提高了关税。
是的,这时期英格兰仍然是农业经济。但它日渐商业化了。
与法国作一比较是值得考虑的。操纵钱币是君主政体增加收入的方法——通过降低货币成色有可能获得巨大利润,虽然这会引起很多问题,例如在流通过程中引起货币贬值。比较而言,英国君主政体便没有进行任何规模的货币贬值。我想,这可能一直因为来自商人的压力,那些商人借钱给王室是为了维持货币的稳定。
笔者:你曾在《三位爱德华——1272—1377年英格兰的战争与国家》
此文曾在《世界历史》2011年第1期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