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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与婚姻限制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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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离婚,周代称为“绝婚”。就女子来讲,她本以夫家为家,离婚就叫做“出”。《春秋穀梁传》成公五年说:“妇人之义嫁曰归,反曰来归。”像《春秋》宣公十六年的“郯伯姬来归”,成公五年的“杞叔姬来归”,都是指被出而遣回娘家。对于他人姊妹被出,则仅称“归”或“大归”。如《左传》文公十八年:“夫人姜氏归于齐,大归也。”“离婚”一词,最早出现于南北朝时期(见《世说新语·贤嫒》、《宋书·后妃传》),唐宋时期即已普遍使用。但律令中一般以“离”、“离之”等语指离婚。后来民间对于出妻,不说“出”而说“休”,故而出妻称为“休妻”,出妻的文书也称为“休书”。

为了使丈夫出妻合法化,周代出现了“七出”,也称“七去”、“七弃”,即强行与妻子离婚的七种理由。据《大戴礼记·本命》和刘向《列女传·贤明·宋鲍女宗》等,“七出”的内容包括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盲、窃盗。作为妻子,若犯有其中的一条,就有可能被丈夫赶出家门,而且不必经官府判决,只要作成文书,由双方父母和见证人签名,即可解除婚姻关系。武则天时期,李大亮的族孙迥秀,“母少贱,妻尝詈媵婢,母闻不乐,迥秀即出其妻”。有人问他为什么要离异妻子,他理直气壮地说:“娶妇要欲事姑,苟违颜色,何可留!”(《新唐书·李大亮传》)仅因妻子无意中训斥媵婢,引起出身低微的母亲的不满,便将妻子赶出家门,这反映出在唐代,丈夫依“不事舅姑”之规定弃妻,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其实在周代,人们出妻已经超出了“七出”的范围。孔子弟子曾参因为妻子饭烧得不熟,就把妻子休掉了。鲁相公仪休,见家中织布好而夺民利,便出其妻。另外,有时出妻并不是出于丈夫的意思,而是出于父母的好恶。《礼记·内则》提道:“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出。子不宜其妻,父母曰:‘是善事我,子行夫妇之礼焉。’没身不衰。”而且“七出”中不顺父母一条,便包含着由他们决定去留的意思。乐府民歌《孔雀东南飞》中,焦仲卿和刘兰芝的婚姻悲剧,就是由仲卿母将兰芝遣回娘家造成的。南宋大诗人陆游的前妻唐婉,也是因得不到婆母的喜欢,才被迫离婚的。在那个时代,尽管夫妻关系融洽,但是父母不喜欢,妻子还得被休弃。唐代诗人王建所作《新嫁娘》一诗:“三日入厨下,洗手作羹汤。未谙姑食性,先遣小姑尝。”这体现了新娘内心充满了对公公、婆婆的敬畏。

“七出”的目的是强化封建宗法制度,巩固家长制的夫权。同时为了防止社会秩序的混乱,维护家族的相对稳定,又需要对男子的离婚决定权加以制约。于是,周代又出现了“三不去”(或称“三不出”)的规定,即在三种情况下,妻子可以不去。据《大戴礼记·本命》,丈夫在婚前曾靠女方供养,或者结婚时妻子将财产带给了丈夫,而妻子离去又无家可归的,可以不去;妻子与丈夫一同服过三年之丧,对父母有大孝行为的,可以不去;娶时丈夫贫贱,婚后富贵了的,妻子可以不去。《公羊传》庄公二十七年何休注也有类似的说法,并把“三不去”的目的分别解释为“不忘恩”、“不背德”、“不穷穷”。后世所谓“贫贱之知不可忘,糟糠之妻不下堂”(《后汉书·宋弘传》),所谓“古人虽弃妇,弃妇有归处”(唐顾况《弃妇词》),都是根据这个意思说的。妻子占有“三不去”中的一条,虽犯“七出”,丈夫也不能强制离婚。顾颉刚曾说“得景娶妻三年,无子,舅姑将出之。诉云:归无所从。承家不嗣,礼许仳离;去室无归,义难弃背。景将祟继代,是用娶妻;百两有行,既启飞凤之兆;三年无子,遂操别鹄之音。将去舅姑,终鲜亲族。虽配无生育,诚合比于断弦;而归靡适从,庶可同于束蕴。困难效于牧子,宜自哀于邓攸。无抑有辞,请从不去”。判文虽依礼认为无子可出妻,“承家不嗣,礼许仳离”,但同时又依现实情义确认“去室无归,义难弃背”。判文最后还是依照法律规定,对这位敢于寻求法律保护的妇女给予了法律上的支持,“无抑有辞,请从不去”。另外,古代对再三出妻的人也有所不满。《管子·小匡》说:“士三出妻,逐之境外。”

周代“七出”和“三不去”的规定,对后世的婚姻生活也产生了巨大影响。曹植的《出妇赋》生动地刻画了一位被出妇女的形象:“以才薄之陋质,奉君子之清尘。承颜色以接意,恐疏贱而不亲。悦新婚而忘妾,哀爱惠之中零。遂摧颓而失望,退幽屏于下庭。痛一旦而见弃,心忉忉以悲惊。衣入门之初服,背床室而出征。攀仆御而登车,左右悲而失声。嗟冤结而无诉,乃愁苦以长穷。恨无愆而见弃,悼君施之不终。”赋中揭露了“君子”的喜新厌旧、忘恩负义的本质。尽管她“承颜色而接意,恐疏贱而不亲”,百般小心,谨慎事奉,唯恐有失,受到“疏贱”,但“君子”还是“悦新婚而忘妾”,“爱惠中零”,将她抛弃。她虽然“恨无愆而见弃”,但依然无可奈何,“冤结而无诉”。这证明汉、魏重视“七出”,或著于律令。唐律更明确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唐代诗人张籍在《离妇》一诗中,也对民间无子出妻的规定做了生动的描述:“十载来夫家,闺门无瑕疵。薄命不生子,古制有分离。托身言同穴,今日事乖违。念君终弃捐,谁能强在兹。堂上谢姑嫜,长跪请离辞。姑嫜见我往,将决复沉疑。与我古时钏,留我嫁时衣。高堂拊我身,哭我于路陲。昔日初为妇,当君贫贱时。昼夜常纺绩,不得事蛾眉。辛勤积黄金,济君寒与饥。洛阳买大宅,邯郸买侍儿。夫婿乘龙马,出入有光仪。将为富家妇,永为子孙资。谁谓出君门,一身上车归。有子未必荣,无子坐生悲。为人莫作女,作女实难为。”这位来夫家仅十余年,洁身自好,“闺门无瑕疵”,勤俭持家,“昼夜常纺绩”,“不得事蛾眉”,“辛勤积黄金,济君寒与饥”,助君脱贫致富,“夫婿乘龙马,出入有光仪”,善良勤劳的女子,并没有因为法律已有关于无子出妻的种种限制而逃脱礼之“七出”的压迫,依旧成为传统礼教的牺牲品。《元典章》休弃门亦有“七出”、“三不去”的记载,只有犯奸者不受“三不去”的保障。明、清律沿袭了《元典章》的规定。如明朝中后期规定:“非大故及舅姑之命陈于官不得出其妻。”(谢肇淛《五杂俎》卷八)《大明律·户律三·婚姻》中的“出妻条”明确规定:“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这其中的“三不去”指的是:“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很显然,这“三不去”是对男方离婚权的一种限制,男子无故休妻或者违反“三不出”原则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种法律层面的调适,是对女性地位提高的认可,进一步保障了妇女的权利。当然,实际上,两千多年来,男子们并没有局限于“七出”来处理与妻子的关系,因日后富贵、妻子衰老等而强行离婚的现象一直存在。同时,女子们也没有因“三不去”的规定而摆脱掉时时都可能被遗弃的命运。白居易的《母别子——刺新间旧》写武人立功后弃旧迎新的故事,叙写了弃妇与亲子相别的惨境。诗中说:“母别子,子别母,白日无光哭声苦。关西骠骑大将军,去年破虏新策勋。敕赐金钱二百万,洛阳迎得如花人。新人迎来旧人弃,掌上莲花眼中刺。迎新弃旧未足悲,悲在君家留两儿。一始扶行一始坐,坐啼行哭牵人衣。以汝夫妇新燕婉,使我母子生别闻。不如林中鸟与鹊,母不失雏雄伴雌。应似园中桃李树,花落随风子在枝。新人新人听我语,洛阳无限红楼女,但愿将军重立功,更有新人胜于汝!”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在古代特别是在宋以前,女子还是可以主动提出离婚的,并且有可能达到目的。春秋时齐相晏婴的车夫不求上进,骄傲自满,其妻便提出离婚(《史记·管晏列传》)。战国时孟子娶妻,见她在卧室内袒胸露背,很不高兴,连门也没进。其妻便以“妇人之义,盖不客宿”为由,向孟母告辞,请求离去(《列女传·母仪·邹孟轲母》)。此外还有西汉朱买臣妻嫌买臣贫穷而求去等(《汉书·朱买臣传》)。魏晋隋唐时期妻子主动要求和丈夫离婚的例子就更多了。然而在一般情况下,往往是丈夫有出妻之理,妻子无去夫之道。女子要求离婚,会被人们指斥为污辱乡闾,败伤风俗。她们既不得向丈夫提出离婚,只有逃之而去,这样更被认为是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是一种堕落行为,比起丈夫无故出妻,罪行要重得多。唐律规定,“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只有“相嗔暂去,不同此罪”(《疏议》)。后世也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除了遭受刑罚,逃亡女子甚至要“从夫嫁卖”、“听夫离异”。女子本以离婚不成而逃去,其结果反变为丈夫卖妻、出妻的借口。只有在丈夫逃亡的情况下,妻子才得以离去,但仍要经官府认可。

男女双方自愿离异的“和离”,即协议离婚,也早已出现。《周礼·地官·媒氏》“娶判妻……皆书之”,宋郑锷注云:“民有夫妻反目,至于仳离,已判而去,书之于版,记其离合之由也。”可见当时不管原因如何,只要双方同意,就可以离婚。后世对此从法律上予以承认。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宋、元、明、清的法律也有同样的规定。但在夫权统治下,妻子深受压抑,提出离婚,丈夫往往不同意,这时“和离”的规定几乎只是一纸具文。此外,妻子虽合“七出”之条,但夫家为避免出丑,引起社会的责难,常以“和离”方式将其休弃,因此“和离”又成了出妻的别名。

古代还有一种强制离婚的方式,这就是“义绝”。据《唐律疏议》,“义绝”的内容,一是丈夫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和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母、姊妹;二是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母、姊妹互相残杀;三是妻子打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和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母、姊妹;四是妻子同丈夫五服之内的亲戚或丈夫同岳母有奸情;五是妻子图谋害死丈夫。夫妻原为义合,犯了上述罪行,恩义断绝,双方应该离异,所以称为“义绝”。经官府判断,认为一方犯了“义绝”的,法律即强制离婚,并处罚不肯离异者。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宋律一依唐律。元以后的法律规定,除了刑度之外,也与唐律相同。“义绝”诸条具有明显的男女不平等倾向,其中妻子所承担的责任特重,如只提妻子图谋害死丈夫,而对丈夫想要加害妻子则未曾提及。后世又有将“义绝”内容扩大的趋势。

封建政权及其法律除了对犯有“义绝”者强制离婚外,又对社会的婚姻生活提出了各种各样的限制。周代曾规定,有五种女子不得婚娶。《大戴礼记·本命》说:“女有五不取:逆家子不取,乱家子不取,世有刑人不取,世有恶疾不取,丧妇长子不取。逆家子者,为其逆德也;乱家子者,为其乱人伦也;世有刑人者,为其弃于人也;世有恶疾者,为其弃于天也;丧妇长子者,为其无所受命也。”可以看出,这些限制,有的是出于保证身体健康的考虑,更多的则是为了保持宗法制度的稳固。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婚姻限制日臻完备。

限制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十数条:

同姓不婚 先秦时期,姓和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姓起源于母系氏族时代,用以表示母系血统;氏是姓的分支,用来区别同姓内部的宗族系统。按照氏族外婚制,同一血统的男女之间就不得通婚。但由于受母权制的影响,直到商代,人们并不重视外婚制,更谈不上同姓不婚。在卜辞中,女子的称号不用姓,而名则与男子同用于支。随着母权制影响的日趋减弱,族外婚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同姓不婚的制度。古人有言:“夏殷不嫌一姓之婚,周制始绝同姓之娶。”(《魏书·孝文帝纪》)“夏殷五世之后则通婚姻,周公制礼,百世不通,所以别于禽兽也。”(《太平御览·礼仪部二十》引《礼记外传》)

周王朝实行的同姓不婚制度,早在先周时期就开始了。周文王的祖父古公亶父(太王)娶于姜姓,称太姜;文王的父亲季历(王季)娶于任姓,称太任;文王娶于姒姓,称太姒;武王娶的是太公望之女,是姜姓,称邑姜。武王灭商后,同姓不婚制度普遍推行开来。武王除分封同姓诸侯外,还分封了一批异姓诸侯,如姜姓的齐、妫姓的陈、姒姓的杞、子姓的宋等。后来又有芈姓的楚和嬴姓的秦兴起。周天子及各诸侯国君,基本上就是在这些国家之间异姓通婚。周人婚姻注重“男女辨姓”,不但娶妻不娶同姓,纳妾也不纳同姓,所以“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礼记·曲礼上》)。然而周代特别是春秋时期,同姓婚配的现象仍十分严重。如齐崔杼娶同姓的棠姜为妻,晋平公纳同姓的卫姬四人,鲁昭公娶于同姓的吴国。

战国之后,以氏为姓,汉代以降,姓氏合一,而且由于功臣赐姓、义子袭姓、避仇改姓及少数民族更从汉姓,日益失去其血缘关系的因素,同姓非即同祖,未必都出自一个血统。唐代以前对同姓为婚多有不禁。从唐代开始,对同姓不婚在法律上做了明确规定。唐律说:“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婚姻关系也要解除。但这里的同姓实际是指同姓共宗者。宋、元与唐同。明、清律将同姓与同宗区分开,并禁止其通婚。这虽在表面上合于周代“百世不通”的旧制,然而姓早已失去在周代的意义,不准其通婚是不合理的。清末只禁止同宗婚配,而不禁止同姓婚配,趋于合理。

周代同姓不婚不仅是氏族外婚制发展的结果,而且是人类对同姓婚配会造成后代畸形和不育有了较明确认识的产物。《国语·郑语》记史伯言:“和实生物,同则不继。”《左传》僖公二十三年讲道:“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国语·晋语》更有甚言:“同姓不婚,惧不殖也。”宣公九年石癸也说:“吾闻姬、姞耦,其子孙必蕃。”我们也应看到,同姓不婚制度从一开始就是为了维护以男权为中心的宗族利益,另外同姓不婚只看父系,不看母系,从本质上讲,仍避免不了近亲婚配的可能。尽管如此,同姓不婚对于人类自身的不断发展,对于中华民族的健康繁衍,都曾起过极为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各别还有同姓为婚者,如吕后妹嫁给吕平,王咸之女妻于王莽。

宗妻不婚 宗亲的妻妾虽为异姓,然而按照礼制是不能婚配的。尽管收继婚的遗风一直存在,但是除了元朝,历朝都明令禁止收继婚,不仅收继弟媳、寡嫂为非道,而且娶同族的寡妇亦非正当。唐律规定:“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自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等,属于袒免亲。缌麻,谓高祖父、曾伯叔祖父、族伯叔父、族兄弟等亲属。小功以上亲属,指曾祖父、伯叔祖父、堂伯叔父、兄弟、从堂兄弟及外祖父、母舅等)元以收继为俗,故于宗妻婚姻不禁,但是后来弟可收寡嫂,兄则不能收弟媳。明、清律除对收继婚严加禁止外,又规定凡娶同宗无服亲之妻,各杖一百,妾则减等,并离异。

尊卑不婚 外亲中辈行不同,但唐以前外亲尊卑为婚的现象时有发生。周代的媵妾婚俗,汉代的重亲,都是典型的尊卑为婚。唐代开始加以禁止。唐律规定:“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亦各以奸论。”有些虽无服制关系但仍据身为尊或者其他缘故,仍不得为婚。唐律说:“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宋刑统》沿袭了尊卑不婚之禁,但尊卑为婚屡禁不绝,且皇族内部尊卑为婚时有发生。为禁止皇族内部尊卑为婚,仁宗庆历二年曾诏大宗正司:“自今皇亲婚姻,具依律令外,若父母亲姊妹及父亲姑为妯娌,或相与为妇姑行,而尊卑差互者,不得为婚姻;其服纪疏远而房分不同祖者,并许通嫁娶,仍不系夫之少长,各叙本族之尊卑。”(《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三七)明、清律基本上承袭了唐律的规定。

中表不婚 与外亲中的平辈成婚,各朝法律往往不禁。特别是姑舅表亲婚,在古代婚姻发展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例遍见于载籍。民间大多信奉“亲上加亲”的观念,致使中表婚在民间广为流传,帝王皇室中也常有中表为婚的事例。如汉武帝娶其姑长公主之女陈氏为后;唐长乐公主为长孙皇后所生,下嫁其母之侄长孙冲等。但中表关系实际是一相近的旁系血亲,中表为婚对人类自身生产危害很大。到宋代,开始对此有“各杖一百,并离之”的处罚规定,明、清律中也有类似的条文。然而习积已久,难以更易,于是明、清律都附有“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的说明。土家族、布依族、傈僳族、瑶族、壮族等都有表亲婚的习俗。姑家的女儿必须嫁给舅家的儿子,舅家有优先娶外甥女的权利。土家族的俗语说:“姑妈女,顺手娶;舅舅要,隔河叫。”布依族若姑之女不同意,女家要向舅家交纳“舅爷钱”。某些壮族地区至今还流传着“除了青岗无好柴,除了郎舅无好亲”的说法。

异父同母兄弟姊妹不婚 这些人属于至亲,因而不能成婚,唐、明、清各律对此有明确规定。金朝在天会八年(1130)亦禁止继父继母的儿女相互嫁娶(《金史·太宗纪》)。明朝也于正统十二年(1447)禁止异母异父兄弟姊妹通婚(《明史·刑法志》)。但在清律中,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异母异父者,若从尊长主婚,则无须一概拟离。

官民不婚 在任官员不能同自己管辖地区内的女子为婚,意在防止其强娶。汉代律令曾禁奸部民妻,唐代开始有了明确规定。唐律说:“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戚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宋代律令也有与此相同的条文,明、清时又将妻列入,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此外,一般官吏与娼妓结婚,也遭到禁止。在元代,“诸职官娶娼为妻者,笞五十七,解职,离之”。明、清律也规定:“文武官吏娶乐人妓者杖六十,离异归宗,财礼入官。”

良贱不婚 良贱为婚在汉代比较常见,许多后妃都出身于卑贱的庶民家庭。北魏开始加以禁止。魏文成帝曾下诏:“皇族、师傅、王公侯伯及士民之家,不得与百工、伎巧、卑姓为婚,犯者加罪。”(《魏书·文成帝纪》)唐律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各还正之。”还规定:“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与同罪。各还正之。”宋朝以后也都基本沿袭了唐律的规定。

僧道不婚 由于宗教信仰的缘故,僧侣、道士不得娶妻,尼姑、女冠亦不能嫁人。宋太祖于开宝五年(972)下诏:“道士不得畜养妻孥,已有家室者,遣出外居止。”(宋王林《燕翼诒谋录》卷二)金于熙宗时亦诏令僧尼犯奸者并处死(《大金国志》卷十二)。在元代“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离之,僧道还俗为民,聘财没官”(《元史·刑法志》)。明、清律规定:“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同罪,离异;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至于僧道犯奸,也比对一般人的处罚要重。晚明,受思想解放、个性自由思潮的影响,出现冯惟敏杂剧《僧尼共犯》。剧中写龙兴寺僧人明进与碧云庵尼姑惠朗私约幽会,被人发现抓去见官。明进佯称进城归来,恐怕犯夜,因此寻到亲戚尼姑惠朗处投宿。二人隔墙打坐,并不曾有苟且之事。知州吴守常与小吏们收了钱财,只打了几棍,便顺水推舟把他俩放了,让其还俗成亲:“成就二人,是情有可矜。情法两尽,便是俺为官的大阴骘也!”名义上是将二人逐出佛门,实则成就了二人的姻缘。他们欢天喜地,跳出了佛门,脱却禅衣,蓄了头发,成了一对“拆不散,舍不得,打不开,断不离”的恩爱夫妻。

奸逃不婚 古代禁止与逃亡女子成婚。唐律规定:“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宋、明、清各律也有相同的条文。此种逃亡并非背夫在逃,而是妇女本人犯罪逃亡。在明律中,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自留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法律还严禁相奸为婚。唐律规定:“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在元代,先通奸被断,又娶以为妻妾者,即使生了孩子,也要强制离异。明清时期,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妇从夫价卖,惟价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

仇雠不婚 《礼记·曲礼上》:“父之雠,弗与共戴天。兄弟之雠,不反兵。交游之雠,不同国。”鲁与齐为雠,而鲁庄公为王姬主婚,与齐为礼,并且到齐迎女,故而大受《春秋》之贬。后世的潘杨不婚、秦岳不婚,都是仇雠不婚的表现。但也有的家庭以婚媾作为解除宿怨的工具。

居尊亲丧不得嫁娶 周代似已开始有这方面的规定。《春秋》对于丧娶多有讥刺。《礼记·内则》也说女子二十而嫁,但如果遇上父母之丧,就要二十三而嫁。汉代对居丧奸多置重典。后赵石勒曾下诏禁“国人”在丧婚居(《晋书·石勒载记》)。北齐立重罪十条,居父母丧身自嫁娶为“不孝”之目,隋、唐归于“十恶”内,并一直延续至清。唐律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当时为父母及丈夫的服丧期一般是三年,但禁嫁娶的时间是二十七个月。唐律还规定:“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期亲,是指穿一年丧服(关系)的血亲,像伯叔父母、姑母、兄弟、姊妹、妻子、儿女、侄儿女及高祖父、曾祖父等。宋代沿袭了这一规定。明、清律也与唐律基本相同。

居配偶丧不得嫁娶 古代居配偶丧而嫁娶,受到严格限制,其中以居夫丧而改嫁之禁最严。据《太平御览·刑法部六》引董仲舒《决狱》,某女子丈夫死后未葬,就从母命改嫁了。有人提出这个女子不得法律允许而改嫁,私为人妻,当处死刑。唐及以后各律都对居夫丧和居父母丧而改嫁的妇女严加裁制,并且列入“十恶”中“不义”条内,视为不可赦宥。古代也禁止夫居妻丧而再娶,但如何处罚,史籍中不见有明确规定。

值帝王丧不得嫁娶 古时帝王去世后,往往禁止人们嫁娶。汉文帝遗诏说:“其令天下吏民,令到出临三日,皆释服。毋禁取妇嫁女祠祀饮酒食肉者。”(《史记·孝文本纪》)后世帝王多以此为准,丧葬日期都不是很久。

父母囚禁不得嫁娶 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如果是奉祖父母、父母之命而成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仍不得举行宴会。

另外,个别帝王选取民间女子入后宫时,也一度禁止天下嫁娶。据《晋书·后妃传》载,泰始年间,晋武帝“博选良家以充后宫,先下书禁天下嫁娶”。吴国孙皓采择贵族女子入宫,“简阅不中,乃得出嫁”(《三国志·吴志·妃嫔传》裴松之注引《江表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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