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石油云南炼油项目环评行政诉讼案中,法院以起诉人不在项目环评范围、不具有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反观《行政诉讼法》本身,进行体系化审视,无论是旧法还是刚通过的修订案,都是采用“主观主义”的原告资格标准,并没有采取模糊、抽象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我们宜舍弃司法解释的模糊标准,在环评行政诉讼中将起诉人主观上认为涉案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作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只要不属于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就应确立,起诉人是否在环评范围内只能作为辅助性、验证性参考,对“利害关系”的判断应该通过实体审理确证,不能只由法院单方面审查就否定其原告资格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