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明晰,即对产权权能和利益进行明确划分和界定是实施版权保护、处理版权纠纷、开展版权交易的前提。而做到这一点,电视内容产品要比一般版权产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要困难。原因有二:(1)电视是综合性的媒介载体,其承载的内容产品形态丰富,各具不同的表现手段和表达方式,而且随着产业链的壮大,新的产品形态还在不断涌现。这些产品由于其创意内涵和表达形态的不同,在著作权法上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2)如同制度经济学所认为的:“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决定了个人的能力和精力不可以在更多的空间展示,所以生产、管理的社会化趋势进一步促使了产权的多元化结构。”电视内容产品的生产、管理的社会化程度要比一般版权产品高得多,所以,其版权的产权结构也更加多元,这也意味着,其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
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电视内容产品体系和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前尚未见到对其版权关系的系统化、类型化的梳理。不仅如此,对于其中某些特殊问题还存在着说法各异的局面。这些差异不仅发生在电视界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以及电视界与法律界之间,甚至在权威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也在某些问题上存在着理解的不同。本文立足于《著作权法》及其修改草案的“实然性”“准实然性”规定,并结合理论界各种“应然性”探讨,希冀在电视内容产品版权属性的总体分类及一些具体问题上提出自己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