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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个人打假索赔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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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争论多年,现在又再度成为社会舆论热点的又老又新的话题。1994年1月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施行后,出现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消费者以个人身份依法打假索赔现象。其行为一开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被称为“王海现象”。但近年来,对于个人打假索赔行为的动机、目的及应否受到法律保护等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引起越来越多的争议,甚至是非议和反对。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往往裁判尺度不一,形成东城胜诉,西城败诉的局面。

1999年1月,青岛臧家平购买5000多元假电池,诉青岛一百商店双倍索赔案一审败诉,市检察院抗诉,最高检也予以表态,成为全国首例个人打假抗诉案。1999年8月,《广东省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出台后得到了理论界、司法界的普遍好评,认为该《办法》在立法上有较大突破与完善,是我国目前较好的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正因为一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个人打假索赔问题再度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如何正确地看待个人打假索赔行为,不仅关系到观念问题,而且涉及个人打假索赔行为的法律地位和如何正确理解、完善《消法》及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等深层次的问题。

对个人打假索赔行为持否定态度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认为个人打假索赔者只是购买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2.知假、买假,索赔者不是受经营者的误导和欺诈,而是钻法律的空子去获取双倍赔偿,因此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3.打假是国家有关部门的事情,不应由个人去打假,因为个人打假索赔者只关心索赔的结果,而不关心打假的结果,不仅起不到打假作用反而为打假工作添乱。

从各地法院审理打假索赔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上看也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

1.打假者胜诉,经营者给付1+1赔偿。胜诉的法律依据是经营者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事实,或者不能举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明,因而误导了消费者。

2.打假者败诉,分为几种情况:A.判决经营者返还购货款并承担诉讼费;B.判决经营者返还购货款,支付货款同期银行利息、承担诉讼费、奖金、必要差旅费等;C.驳回打假者起诉,不返还购货款,由打假者承担诉讼费。不同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侧重点存在较大差异。在打假者胜诉的案件中,审理的焦点是经营者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而不论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经营者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且不能证明是真品,就构成欺诈。在这里,打假者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和是否是知假买假并不是首要问题。在打假败诉的判决中,打假者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和其是否是知假买假索赔是审理的焦点,而经营者是否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则并不重要。这种审理,其判决结果往往也自相矛盾。如在A、B类判决中打假者败诉,但是又判经营者返还货款和利息,支付奖金(臧家平案),承担诉讼费。至于经营者是否售假则未明确或追究。至于C类判决,则是售假者毫发未损,照售不误;打假者反被打。

笔者认为,正确评价个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首先应从《消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上分析。我国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假冒伪劣现象十分猖獗,从假货币、假证书到假商品充斥市场,成为人人喊打又难以解决的老大难问题,广大人民的利益受到严重的侵害。为了解决这一新出现的社会丑恶现象,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国家相继出台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6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出台了《欺诈消费行为处罚办法》。《消法》及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构建了目前较为完整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保护弱者——消费者的倾斜性。这体现在对经营者的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从严制裁的惩罚性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消法》第49条规定的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获得双倍赔偿的惩罚性原则。又如《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欺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况,既使经营者无过错也推定为欺诈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这种加倍赔偿原则和无过错民事责任原则显然不同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欺诈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才构成欺诈,以及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原则。前者体现为惩罚性双倍赔偿原则和无过错责任推定为有过错原则;后者则是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和主观过错责任原则。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经营者只要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但在客观上只要实施了《欺法》第四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种,就应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不论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消费者倾斜还表现在:法律上并无“知假买假”、“疑假买假”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正因为大多数消费者不懂法,也不具备相应的商品知识,所以才不辨真假,当然就更谈不上打假和要求双倍赔偿。真正做到依法维权的消费者只有懂得相关法律,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才能由疑假、买假、辨假(鉴定)到打假索赔。正因如此,所以不能因消费者懂行,没有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为由来剥夺其双倍索赔权,进而否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知假买假索赔的核心问题是:经营者是否在主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和客观上存在过错。而不应本末倒置,一味追究消费者是否知假。这才是《消法》和《欺法》保护消费者,打击假冒伪劣立法倾向性所在。

其次,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假冒伪劣活动至今仍十分猖獗,成为顽症,高悬无假货牌匾的大型商厦,假货照样存在。现在造假手段已越来越高明,几乎达到无所不能的程度。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虽然每年打假都取得了赫赫战果,但国家限于人力等问题只能将工作重点放在抓大案、要案上。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日和质量万里行活动又好似一阵春风,都不能从根本上封杀假冒伪劣活动。打假是一个浩繁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努力来完成,正如《消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个人打假尤其是专业个人打假,因其懂法律、懂商品知识,善辨真伪,所以是杜绝假冒伪劣现象不可缺少的生力军。它在某些方面确实弥补了一些行业主管部门的不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从个人打假的效果上看,有人认为“打假英雄”并未使假冒伪劣行为得到制止。笔者曾代理过多起打假案件。从实践上看,凡是被打的假商品都在短期内从经营者的柜台上消失,一些经营者还因此被清除出场,这对打击遏制假冒伪劣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所以视而不见个人打假作用,是在否定客观事实。如果连国家都未能杜绝的假冒伪劣活动,而要求个人打假去做到,显然是对个人打假行为的苛求。有些人自己就深受过假冒伪劣的侵害,但是却认为个人打假行为不道德,是在钻法律的空子去牟利,这是思想认识上的误区。我国法律一向鼓励和支持人们的正义行为,打击一切违法犯罪活动。正如警方巨额悬赏缉捕罪犯、有奖销售福利彩票一样。人们不应指责举报者和购彩票的人是垂涎花红。个人打假索赔是净化市场,惩罚丑恶的行为,是取之有道,所以不必片面去探究和否定购买者不是消费者,进而指责个人打假索赔唯利是图,是在钻法律上的空子,不道德。这种认识上的误区不仅对打假不利,而且反被经营者所利用,成为售假者规避法律逃避惩罚,售假有理的一个法宝。现在重要的问题不是打假者太多,而是打假者太少!试问如果广大消费者都有很强的法律意识,知法懂法,又有识别真假的金睛火眼,那么假货还会有市场吗?如果经营者销售的都是正宗真货,还怕打假英雄去打假吗?

再次,《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待修订和完善。《消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重要的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它使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调解消费纠纷有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也应该看到,《消法》受当时情况的局限,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缺憾,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也给司法裁判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如:何为消费者?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个人打假索赔的法律地位,服务类消费的内涵和外延,哪些属于欺诈行为,对消费者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权力等。此外,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在《消法》中也没有涉及。如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的消费纠纷处理等。《消法》实施已七年,至今既无实施细则也无有关的司法解释。因此,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裁判不一,就是各地消协组织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也看法不同,处理不同,结果不同。甚至还在以购物数量多少来判定是否是消费者,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等问题上争论不休。

总之,打击假冒伪劣活动并非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单靠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单靠少数打假英雄是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假冒伪劣活动。只有形成全社会的合力才能根治假冒伪劣这一顽症。现在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打假,而不是如何“打击”打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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