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其适用对象主要是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可以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但是,这一范围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法制建设的需要。由于《劳动法》适用范围的限制,导致《劳动法》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劳务派遣工、农民工等保护不力的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例如,近年来,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工作环境恶劣、劳动强度大、子女入学困难等问题十分突出。而且,目前农民工在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等方面也存在障碍。农民工问题之所以得不到解决,除了执法不力外,立法本身也难辞其咎。此外,一些用人单位无视派遣单位与劳务工签订的明显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劳动合同;派遣单位则纵容用人单位不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剥夺劳务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劳务工在劳动合同签订、参加社会保险、工资水平及按月足额支付、职业安全卫生、生产生活条件和职业技能培训、加入工会及其民主权利等方面都不能取得与所谓“正式工”相同的待遇等。《劳动法》立法中的缺陷,使上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而无视这部分人的权益,不但会影响社会安定,也缺乏必要的公平与公正。因此,《劳动法》应将适用范围逐步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