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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与授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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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文简称为基本法)生效时起,行政法规成为一种独立的法渊源,亦即法的独立表现形式。这是因为,基本法第50条第5项明确指出行政长官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这要求理顺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关系,并清晰界定行政法规的界限所在。

作为讨论的前提,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律”一词有三重含义:就其最广义而言,法律是指一切具有抽象性、普遍性、概括性和强制性的规范的总和(澳门《民法典》第1条第2款),在这里,其与“法规”(diploma)同义;就其次广义而言,法律是指由“立法权”创制的规范的总和;就其狭义而言,法律是指由“专职立法机关”(议会和立法会)创制的规范的总和,即形式法律。

《澳门组织章程》规定,立法会与总督均享有立法权(第5条),由前者制定的称为“法律”(第40条第1款),即狭义法律或称形式法律;由后者制定的称为“法令”(第13条第1款),它是广义法律的组成部分。基于这样的历史背景,本文只讨论行政法规与形式法律和法令的关系,下文中也将在形式法律的含义上使用法律一词。

作为补充理由,需要指出的是,“训令”与“批示”均是总督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形式(《澳门组织章程》第16条第2款),所以,行政法规的效力即使不高于训令和批示,也与它们平行。因此,可以肯定,通过行政法规修改或废除前朝政府的训令和批示不会产生是否合宪或合法的问题。因此,对行政法规与训令和批示的关系可以存而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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