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大力控制人口增长,切实加强计划生育以来取得世人瞩目的成绩,赢得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支持和理解。当前在法制建设日益完善的情况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突出矛盾是缺少法律支持。这不仅影响现实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构成21世纪计生工作上新台阶、新水平的“瓶颈”。现在是迫切需要解决的时候了。
其一,基本国策需要法律保障。迄今为止,列入基本国策的土地保护、环境保护,均已出台相应的《保护法》,纳入法制轨道,取得显著效果。控制人口增长与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尽管动议和起草相应的法律已有20年的历史,多易其稿和反复讨论,每次都因“条件不成熟”而搁浅。如今同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婚姻法、行政诉讼法、母婴保健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相继颁布,常常遇到有的人以其中某项条款对地方性的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质疑,拒不执行,甚至发生民告官案件。这说明,一方面地方性的《条例》有重新审视的必要,看一看有无同现行法律不一致的条文。另一方面,广大群众盼望能有一个全国统一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而不是地方性的“土政策”、“土法规”;而广大计生干部也希望有一部权威性的法律,以便在工作中约束自己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在说理说法、斗理斗法时理直气壮、有法可依。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发展到今天,迫切需要像其他基本国策一样予以法律保障。
其二,地方《条例》需要全国法规协调。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颁布实施地方性的《计划生育条例》,这些《条例》体现着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基本精神;但是有些条款出入很大,有的是原则性的。如中央制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开头两句为“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年龄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年龄在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23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子女的为晚育”。山东与吉林比较多了一个附加条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显然严格了一层。又如对符合《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一般不再征收任何费用;然而山东等几个省却明确规定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并且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政策的合理与公平”。至于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差别更为悬殊,高低相差几倍到几十倍,没有一个明确的准则,标准的确定带有很大随机性。不仅被征收者超生户心里不服,而且给滥收费、挥霍挪用等留下隐患。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可谓“政出一门”,各地《条例》千差万别、“五花八门”,迫切需要以一部全国统一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制定各地的具体补充规定。
其三,提高干部管理水平需要法律规范。计划生育管理的是人口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它所面对的是生育以及与生育相关的人的自身行为,因而号称“天下第一难”,更需要严格的规范化管理。目前已经形成自上而下的一批计生干部队伍,有了一套比较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然而由于认识、理论、思想、觉悟和方法等的参差不齐,在生育指标确定上,层层加码搞“高指标”时有发生;在工作方式上,集中力量搞“小分队突击”不时出现;在方法上,搞行政强迫命令屡禁不止,缺少法律意识和按照政策法规进行奖励和处罚,依法管理观念淡薄。尽早出台一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典,强化法制教育,实为提高广大计生干部素质和提高管理水平的战略举措。
其四,树立良好形象需要法律标榜。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中国实行计划生育已经筑起坚实的群众基础,也获得越来越多的国际人士的认同。然而强迫命令等一些违纪做法的不良影响仍不可低估,常常成为国际敌对势力以所谓人权问题对我国进行攻击的“证据”。如果颁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我们实行生育控制的目的、意义、做法讲清楚,奖罚条文标于榜上,我们提倡什么,反对什么,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大白于天下,广大群众会有更多的理解和拥护,国际上某些不明真相人士可解疑团,而极少数敌对分子也将失去造谣生事市场,实为树立计生良好形象的明智之举。
目前立法时机业已成熟。国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深入,为人口与计生立法提供了有利的外部环境;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结构的人口发展战略深入人心,计划生育已为包括农民在内的广大居民所接受,立法具备良好的群众基础;不断发展的计划生育实践,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和一整套成功的做法,立法有着坚实的实践基础;经过20年的起草和不断修改,既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又吸收国外人口立法的合理成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文本已趋成熟。泱泱12.5亿人口大国立法的出台,必将给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