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我国合伙企业法,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从而大大完善了我国企业组织形式体系,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市场经济实践中企业组织形式的供需矛盾。然而,该法实际上并未彻底解决这一矛盾。例如,专门为专业服务机构设计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制度,虽然降低了该类机构合伙人的法律风险,但却无法使其获得实质上的有限责任保护。另如,合伙企业法新设的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风险投资的企业形式需要,但却无法解决同时享有合伙税收与有限责任优惠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矛盾。因此,在现有企业形式难以有效满足实践需求的情况下,我们不妨对合伙型有限责任公司(LLC)的制度价值加以考察,并就是否引入该制度或者如何通过替代方案实现其制度价值进行研究,以便为立法机关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