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无效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制度,依现行《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合同中包含的内容涉嫌侵害他人的技术成果时,相关合同条款无效。这一特殊的合同无效制度没有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对合同自由的过分限制,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从实践的经验总结来看,该制度逐渐脱离实际需求,违背立法初衷,阻碍技术成果转移转化,影响科学技术进步。
本文通过对大量相关司法判例梳理,总结现行技术合同无效制度在实际应用中所表现出的问题;通过考察制定技术合同无效制度时的历史背景,探究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分析其合理性和局限性。参考国外立法中对相关合同效力确定的做法,引入对技术成果适用无权处分的理论,本文提出在确定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应对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化处理:当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情况时,应依法确认合同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当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不涉及上述法条时,应关注侵害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对相关技术成果是否具备处分权利,如具备则合同有效,不具备则可参照无权处分合同确认其效力。依此观点,本文对现行法律提出了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