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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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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技术及相关应用发展至今,已经展现出显著的进步性和广阔的应用潜力。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它会愈加深入且广泛地影响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展现出令人向往的前景:以大数据为基础的社会治理将会更加高效、透明,社会个体与各类组织、政府间的沟通将前所未有地通畅,管理者的决策也会体现出更高的灵活性;高度“数字化”的现代社会将会使每一个人都成为数据信息的生产者和使用者,而随之诞生的新需求与新市场的数量将会爆炸式地扩张,而与之对应的,则是更新鲜的产品和更为体贴细致的服务;而在金融、制造业、医疗乃至生命科学等更专业的领域中,大数据也将成为新兴生产力的源泉,“非专家系统”除了将更多的个体引领进创新的行列之外,大数据应用本身的规模和水平也在不断地提高——“专家”也将是个相对的概念,科学技术的研发和进步速度不断提升,社会物质文明水平将获得显著发展。

在这美好的愿景中,无论是社会个体间的交往还是个人表达、公共部门的社会治理、市场经济活动、新技术的应用乃至基础研究或尖端技术的研发,都将是大数据技术以及相关应用大放光彩的舞台。而光彩的背后,也存在着难以忽视的阴影: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但发展的结果会是怎样,会为人类社会带来怎样的未来,是当下的法律制度所无法控制的,不宜放任其自由发展,因为知识独占与知识共享失衡将会为市场竞争、社会公平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从这个意义上看,大数据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还必须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前瞻性,才能真正实现对大数据技术及相关应用的合理引导和必要规制,而法律“滞后性”所背负的成本对于全社会而言可能将是难以接受的高昂。以“前瞻性”作为出发点实现大数据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一项意义重大但十分困难的任务。在法律制度体系化的视角下,法律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对于整个制度体系的稳定和功能而言具有灵魂性的作用,是具体制度构建活动中所要完成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内容。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开放的体系,对于“大数据”的接纳实质上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大数据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除了其本身的形式和内涵足以与知识产权制度相融合之外,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也要符合知识产权制度整体的价值追求;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吸纳了新的客体之后,新客体保留自身“个性”的同时,也会因为自己的“个性”影响知识产权理念的发展与更新。在制度发展的视角下,知识产权体系对新型知识产品的接纳是制度发展的直接形式,而新型知识产权客体的加入,也是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理论发展的直接动因之一。因此,当新型知识产权客体为知识产权制度乃至全社会所带来的影响足以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理论的发展时,它与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之间的关系就不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或组合,而具有了更深层次的因缘:社会现实的发展对相关理论亦提出了新的需求,并反过来促使理论层面的发展——大数据相关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核心在于平衡新形势下的信息支配与知识共享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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