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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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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共规定了5个罪名,包括:诽谤罪、侮辱罪、公开及诋毁罪、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罪以及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罪。

本章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为他人的名誉权。名誉者,通常是指社会对特定个人的品德、思想、才干等方面的一种社会评价,这种社会评价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名声,故名誉实乃人格尊严的集中体现;而所谓名誉权,就是指居民依法享有的保持并维护自己名声的权利,名誉权也是一种人格权。在澳门,居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障。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0条规定,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此外,在澳门的民事法律中,也都有关于保护居民名誉权的详细规定。本章犯罪则体现了对澳门居民名誉权的刑事保护。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学者将名誉权分为客观的名誉权和主观的名誉权。客观的名誉权是指社会对于个人的一种评价,这种评价因来自社会外部,所以也有学者将客观的名誉权称之为外部的名誉权或事实的名誉权。很显然,客观的名誉权既然是一种来自社会外部的评价,故与个人自身的行为表现、道德操守是不可分割的。主观的名誉权是指个人在内心自己对自己所作的一种自我评价,这种评价因来自个人内部,所以也有学者将主观的名誉权称之为名誉情感。很显然,主观的名誉权既然是一种个人的内心评价,故与个人自身的世界观、信仰、价值取向是息息相关的。

从学者对名誉权的解释来看,侵犯名誉罪所危害的法益究竟是客观的名誉权还是主观的名誉权,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学者之间存在着分歧。有学者认为,侵犯名誉罪危害的法益是客观的名誉权,单纯的个人依据本人的信仰、观念或情感在自己内心所作的评价即主观的名誉情感不值得通过刑法去保护。也有学者认为,侵犯名誉罪危害的法益首先是客观的名誉权,其次才是主观的名誉情感。还有学者认为,有的侵犯名誉的犯罪如诽谤类犯罪危害的法益是客观的名誉权,有的侵犯名誉的犯罪如侮辱罪危害的法益是主观的名誉权。甚至有学者认为,侵犯名誉罪危害的法益就是主观的名誉权。

本书比较倾向于客观的名誉权和主观的名誉情感兼而有之的观点。一般来说,诽谤类犯罪所危害的法益,应当只包括客观的名誉权,即来自社会外部的名誉权,而不应当包括来自个人内部的主观名誉权,因为根据各国或各地区的刑法典规定,构成诽谤类犯罪,必须是向外界散布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为此,判断该等事实是否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当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比如,甲捏造并散布乙是“小偷”的具体事实,因“小偷”本身是贬义的,所以“小偷”这一具体事实客观上就会影响到社会上其他人对乙的评价,以致损害乙的名誉,至于乙本身怎么想,并不影响对甲的诽谤行为性质的认定。

但是,对侮辱类犯罪来说,其侵犯的法益既包括了客观的名誉权,也包括了主观的名誉权。比如,当众侮辱他人的,不仅会使被侮辱者的名誉在公众眼中受到损害,而且也会使被侮辱者内心在情感上受到伤害,尤其是当法律规定构成侮辱罪无须是当众实施时,仅仅在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实施的侮辱行为就更是侵害了来自被害人内部的主观名誉情感。

本书认为,从本章规定的5个罪名来看,“诽谤罪”和“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罪”侵害的法益只能是客观的名誉权,而“侮辱罪”“公开及诋毁罪”和“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罪”侵害的法益则既可以包括客观的名誉权,也可以包括主观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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