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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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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宪法是塞浦路斯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也是塞浦路斯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该宪法体现了《苏黎世—伦敦协定》的基本内容,构成了塞浦路斯共和国的法律基础。该宪法共13章199条,还有3个附件。宪法规定,塞浦路斯共和国为总统制;总统由希腊族人担任,副总统由土耳其族人担任,总统和副总统分别由希腊族和土耳其族通过选举产生;副总统对外交、国防以及财政事务享有否决权,其他一切事务由部长会议的多数票决定。规定设立10名部长,希腊族占7名,土耳其族占3名,分别由正副总统任命。塞浦路斯共和国的全部公职人员由希腊族和土耳其族按7∶3的比例分配。设众议院,其议员50名,其中希腊族35名、土耳其族15名,由希腊族和土耳其族分别选举产生;众议院下设两个民族院,分别处理希腊族和土耳其族的宗教、教育、文化和其他民族事务。在5个主要城镇分别设立希腊族和土耳其族的单独市政机构。在警察、宪兵和最终建立的塞浦路斯军队中,希腊族和土耳其族的比例是6∶4。另外还规定设立一个由希腊族人和土耳其族人各占一半的高等法院。1960年塞浦路斯宪法与其他民族独立国家的宪法相比,有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受国际条约的约束。1960年塞浦路斯共和国宪法是在《苏黎世—伦敦协定》的基础上制定的,可以说是《苏黎世—伦敦协定》的具体化和细化。《苏黎世—伦敦协定》规定了“塞浦路斯共和国的基本结构”。该协定总共27条,其中第20条规定,“在塞浦路斯的5个最大城市,应由当地的土耳其居民成立单独的市区”。第21条规定,“塞浦路斯共和国、希腊、联合王国和土耳其之间应缔结一项保证新的塞浦路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宪法的条约。塞浦路斯共和国、希腊和土耳其之间应缔结一项军事同盟条约”。协定中明确规定:“以上两条约均应具有宪法效力。(本段应入宪法,作为一项基本条款)。”特别是协定的最后一条,即第27条规定,“所有上述各条,应认为是塞浦路斯宪法的基本条款”。可见,本宪法是在国际条约规定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受国际条约制约的。

第二,强调国内民族与其他国家的联系,缺乏不同民族对国家的认同。少数民族缺乏对国家的认同,甚至存在分离主义倾向,这在多民族国家中较为普遍。但在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明文规定国内的民族(不论是多数民族还是少数民族)与其他国家存在某种密切联系,在现代民族独立国家中极为少见。而塞浦路斯共和国1960年宪法第4条规定:“共和国政府机关和依据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法人或公用事业机构应悬挂共和国国旗,并有在节假日同时悬挂共和国国旗和希腊国旗与土耳其国旗的权利。族社当局和机构有在节假日同时悬挂共和国国旗和希腊国旗或土耳其国旗的权利。共和国的任何公民,或由共和国公民组成的非公营的任何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有不受限制地在其建筑物上悬挂共和国国旗或希腊国旗或土耳其国旗的权利。希腊族和土耳其族有分别庆祝希腊国定假日和土耳其国定假日的权利。”10065347而且民族院在有关本民族的宗教、教育、文化及向本族社成员征收个人税方面拥有立法权。虽然这些类似的宪法条款保护了希腊族人和土耳其族人的某些权利,但它极大地削弱了两个民族对国家的认同。宪法中也常提到“共和国公民”,但实际上这一概念已经变得非常空洞。说到“共和国公民”,人们往往会不知所云,它完全已被具体的“希腊族人”或“土耳其族人”所取代。这是英国殖民统治和周边大国干涉的恶果,为塞浦路斯悲剧埋下了种子。

1963年年底两族爆发冲突,土耳其族人部长、议员和国家公务人员退出其职位后,只要满足法定的人数,众议院和部长会议继续运行,但最高宪法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均因土耳其族法官缺席而不能开庭。在此背景下,塞浦路斯政府制定了《1964年司法行政法》,以保证法律和秩序的正常运转。1967年颁布了《公共服务法》。根据该法律,成立了新的公共服务委员会,由总统任命的5位成员组成,行使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宪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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