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正式生效于1994年7月1日,当时我国刚刚步入市场经济时期,商事立法经验上的不足以及缺乏生动的判例支持,所以商事立法多采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虽然公司法的整体框架已存在,但是一些重要的制度问题却缺乏必要的规定,从而给公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目前,正值公司法修改期间,是对我国公司法完善与补足的大好时机。本文要谈的是涉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关于资本制度有严格的规定,所以,一般不许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但由于公司法实践的深化,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对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有了缓和性规定,同时美国对此采取不禁止的立法态度,而我国目前公司法只有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显然该规定已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本文要谈作者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问题的一点体会,希望能得到大家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