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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治文化的理论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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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法治文化理论框架

法治文化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也是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从文化的视野来审视法治,代表着法学及整个人文社会学科研究的前进方向。法治文化的研究要想深入,将法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深度融合是一条重要的途径。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的做法是将研究领域分为两个部分:理论部分包括法与哲学、法与伦理学、法律与语言、法律与逻辑、法与政治、法与经济、法与社会、法与科技、法与文艺、法与新闻传播、法学教育及普法教育、法理情的关系等;实务研究部分包括立法的人性化、司法的文明化、执法的程序化、不同层次法律制度体现出来的法治文化、各种法律组织的法治文化(例如法院文化、检察院文化、监狱文化、派出所文化、律师所文化等)、公民法律行为体现出来的法治文化、各种法律设施所表现出来的法治文化等。

笔者认为:法治文化理论目前还属于初创阶段,法治文化体系更是一个创新的概念。法治文化理论的研究不仅是法学家的事,而且需要从事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工作者共同探讨,集思广益;构建中国当代法治文化体系也不仅是立法、司法、文化、教育部门的任务,而且是全社会、全体公民的任务。所以,笔者愿在这里抛砖引玉,以期更多的人士参与到这一人文社会科学前沿重大课题的讨论中来。法治文化理论框架如图1所示。

(原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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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法治文化不仅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而且受到高层领导的高度重视。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李德顺先生近来竭力倡导构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体系,并对与法治文化相关的一些概念做出哲学思考,这对法治文化的深入研究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法治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英国学者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又译作海耶克)说:“法治是一种绝不同于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意义上的法治,它也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法治只关注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它由一系列综合性的原则构成。”1718617确实,如果仅从“用法律治理”或“依法治国”来理解“法治”是不全面的。舒国滢先生在《西方法治的文化——社会学解释框架》一文中认为,法治至少由这样一些要素构成:一是法律规则、标准或原则的性质(能力),二是实效性,三是稳定性,四是法律(权威)至上,五是涉及公正司法的操作性(工具性)。1718618在笔者看来,法治可以解释为一个地区或国家在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社会状态,法治的表层意思是一种社会治理模式,深层含义则是一种体现治国理念和规范人们言行的精神文化。诚如李德顺先生所言,“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上升到文化层面来理解“法治”和“人治”,就能看到它们绝不仅是社会管理的两种方法或手段,而且是国家政治体系的整体本质和社会生活的整体文化面貌。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倡导“法治文化”呢?钱穆先生说:“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1718619罗杰·科特威尔也说:“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1718620汪俊英在《法治发展的文化环境》一文中进一步认为:文化决定法治。文化是立法的精神源头,有什么样的文化,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是司法的内在动力,法律的实施受人们的心态、意识、观念、情感、行为趋向的影响,文化一旦形成,就根植于人们的心中;文化是法治之源,有什么样的文化,就会有什么样的法治状态。1718621张淮光先生在《深化普法教育,推进法治文化建设》一文中也认为:文化是一种理解力,法律与任何制度性的东西一样,只有经过与之相适应的、反映社会发展要求的文化的解读,才能为人们所理解,才能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文化是一种规范力,它可以形成一种“场效应”,并且内化为公民的个体思想,规定着人们的行为方式,使人们明白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使社会形成一种有法律且被严格遵守的状态;文化是一种推动力,人们的社会行为总是要接受文化的指令,文化可以使人们在更深层次上把握法律的要求,根据法治的精神推动立法和执法走向更高的阶段;文化还是一种批判力,当人们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无法进行迅速准确判断时,就会借助自己的文化观念,对法律条文进行批判,使之与一定的文化相适应。正因为如此,人们的文化观念既可以推动法律的执行,又可以使之与落后的文化相适应,避免法律变形走样。

从历史来看,我们国家并不具备法治文化的传统。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人治的社会,家长制、君主制、宗法等级制、皇权至上、衙门作风等给我们留下的负担太沉重,至今在人们的心目中还存在严重的官本位思想。受这种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当前面临的社会现实是:制度设计得很好,实际运作得不佳;文字规定得很好,实际执行得较差;表象上接近现代化,思想意识更靠近传统。尤其是人治文化与官本位文化根深蒂固,危害极大,影响极坏。中国社会发展到今天,法治势在必行。法治文化的问题已经凸显在人文社会科学理论研究的前沿,构建中国当代法治文化体系也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就法律谈法律、就法治论法治,而是要从文化的视野来思考和审视法治。

那么,如何理解“法治文化”这个概念呢?笔者认为:法治文化是指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法律行为及其价值追求。一个国家的“法治文化”,就是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设施体现出的文化内涵及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所持有并遵循的以法治价值观为核心的思想理念与行为方式。

当代法治文化至少包括这样四种意识。一是崇尚法律的意识,就是在人们的心目中尊重法律、信奉法律、推崇法律,它反映着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态度,是法治能否真正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二是遵守法律的意识,法律必须被遵守,否则它就形同虚设,有法必依,应当是每一位公民自觉的意识,不仅普通公民要守法,掌权者更要守法,各级领导人不能只号召别人守法,却不以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言行。三是运用法律的意识,运用法律不仅是指发生纠纷时要寻求法律的保护,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争端;而且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要运用法律的眼光看待问题,运用法理分析社会现象,运用法治精神和原则分辨是与非和罪与非罪。四是维护法律的意识,法律的职能在于扬善惩恶,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秩序、公平和正义。要使这些职能充分发挥,法律本身也需要人们自觉地维护。守法只是维护法律的一个方面,同触犯法律的行为做斗争是维护法律的又一个方面,但维护法律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方面,那就是与专权弄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贵做斗争,绝不允许这些人践踏法律的尊严。

当代法治文化至少要实现这样三种观念的转变与革新:一是本位观,二是法权观,三是权利义务观。如同一些学者所言,当今我国公民的本位观要实现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的转变。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打破国家本位,把法律制定的基础转移到以人为本上来,国家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防止公共权力对公民利益的侵犯。公民的法权观要实现从权力至上到法律至上的转变。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容易形成权力的专横和崇拜,社会的前进方向容易随领导人的意志和注意力转移。因此要实现法治,就必须改变“权大于法”的状况,必须明确公共权力源于人民的委托,法律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公民的权利义务观要实现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在人治的社会里强调义务本位,突出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轻视公民的独立人格。权利本位是指公民意识、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强调要重视人的人格、自由、尊严和利益,并且使人与人的关系走向契约化,为法律的实施创造社会条件。

当代法治文化至少应当包括这样三种精神。一是人的尊严与自由的精神。人的尊严与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法治文化的核心价值。法治就是要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法治应当制约公权力,以实现对人的尊严与自由的彰显;法治应当防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挤压和侵扰,以实现社会主体的理性解放和人格与人身的独立,使社会主体成为自由、平等的权利主体。二是民主的精神。民主简言之就是人民当家做主。法治与民主同呼吸、共命运,互相依存,法治的源泉与动力在于民主,民主的实现需要法治来保障;民主制度既是法治的根本措施,也是当代法治文化的集中体现。就中国当前的实际而言,笔者认为强化民主制度应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和作用做起,使它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权力机关,使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落到实处。三是人人平等的精神。即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人格上都一律平等,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平等,是指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平等,而不是行为能力上的平等,如对未成年人及其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就不能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做同一个标准的要求。

当代法治文化至少应当包括这样四个原则。一是法律(权威)至上的原则。法治所强调的是法律的权威和制度的保障,而不是某个领导的个人权威。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本质体现,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特征,法律在多大的程度上具有权威性,是判断一个国家实现法治化程度的基本标尺。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评判公民、法人和国家机关行为最基本的准则,是解决纠纷和社会冲突的首要选择。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律至上的原则经常被权大于法、情大于法的观念所取代,依言不依法、依权不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这种情况必须改变。二是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独立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组织原则,还是一项诉讼活动原则。司法的真正独立至少体现在司法组织的独立、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司法人员的独立三个方面。但目前我国司法的现状是处于形式上的独立,实际上并不独立,或者说处于半独立的状态:就司法组织而言,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方面受制于政府;就司法活动而言,党委和行政权力时有干涉和左右司法活动的情形;就司法人员(法官、检察官)而言,人事任免是由人大(党委——许多地方的人大主任由党委书记兼任)任命,组织关系由党委组织部门和行政人事部门管理。在这种环境下,就很难要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司法机关很难避免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人士的干涉。三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法治文化背景下,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高度统一的。我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所以在权利与义务观上目前更应当强调公民的权利意识,即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接受意识、权利的实现意识、权利受侵犯时的保护意识。四是权力制衡与监督的原则。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从形式上看,有人大监督、党内监督(纪委)、行政监督(监察、审计)、法律监督、民主党派监督、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等,门类很多。但这些监督很难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有些监督实际上存在不敢、不能、不便进行的情形。要改变这种现状,监督机构就必须实行垂直领导机制,保持相对的独立,决策应当规范化、程序化、公开化。权力制衡与监督要制约和监督机关“一把手”的权力,副职不能只是摆设,不能养成“一言堂”、一人说了算的恶习。从内在的逻辑关系和功能上看,权力制衡中的权力是一种内在的权力,是在事前和事中对权力进行约束;权力监督中的权力是一种外在的权力,只能起到事后的作用。“在权力制衡中,每一个权力行使者都具有权力的行使者和权力的制约者的双重身份。权力的行使者不仅受到其他权力的约束,而且也同时约束着其他权力。”1718622这种在约束中行使权力,行使中又约束权力的机制,是法治社会运行的一种较为理想的状态。

当代法治文化的价值追求可以概括为真、善、美三个字。真是讲诚信公正。诚信是一个人的美德,也是一个人安身立命的无价之宝。诚是指言行要真实恳切,不口是心非,不弄虚作假,实实在在;信是说言行要讲求信用名誉,言出必行,许诺必应。一个人不诚实,不讲信誉,其实就是在拿自己的人格作为典当,言而无信最终失去的是自己。在诚信这个问题上,一个人是这样,一个组织是这样,一个政府也是这样。公正是法治社会基本的行为准则和永恒的价值理念,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与前提。尤其在司法领域,没有程序的公正很难保证实体的公正,司法的不公正会对法律权威造成最大损害。善是指人性与正义。这是法治文化的核心价值所在。法律不应当是冷酷无情的,在严肃庄重的条文后面应当包含着对人的终极关怀、贯穿着人文的精神、融注着人性化的情感。这是因为制定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和自由,实现社会的正义。从另一个视角看,社会正义的实现又需要法律来保障和维护,这就要求法律首先能够体现正义。在法治文化的语境里,法律的正义包括自身和实施两个部分:法律自身的正义性源于符合人性的设定,源于对人的终极关爱,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善法”;法律实施的正义性源于公民对法律强烈的自觉意识,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源于司法人员对于法律的高度责任感,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美是讲有序和谐。有序是指讲求规则和章法、注重条理和秩序,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行便权力时不能为所欲为,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和自由时不得妨害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和谐是要化解矛盾、解决冲突,使人际关系和社会生活处于和睦安宁的状态。有序的目的是实现和谐,和谐既是现代法治文明的标志,也是法治文化的价值追求。总之,当代法治文化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从根本上扭转“人治”的状态,彻底改变“权大于法”的现象,使公民在一个公平正义、有序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得到自由全面的发展。

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将文化分为显型文化和隐型文化两大类型。如果我们借用这种划分方法,那么法治文化也可以分为隐性法治文化与显性法治文化两类。隐性法治文化如前文所述,显性法治文化大致可以分为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法律行为和法律设施四种。1718623

法律制度是指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机构、组织、行业的规章制度;法律组织是指依法设置的专门法律机关和组织,如人大、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仲裁委员会、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设施是指物质设施与器物,如法庭、监狱、看守所、劳改与劳教场所、徽章、警服、警具等。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人们的法律行为,因为它最能体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治文化,也是检验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文化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志。每一个在社会中生活的人几乎都会发生法律行为,按照与法律接触的频率,我们可将公民大致划分为三个群体:法律工作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普通公民。法律工作者包括立法人员、司法人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如律师、公证员、仲裁员等,法律工作者除了日常生活中的涉法行为之外,因其从事法律工作,所以他们在工作中的行为大多数情况是法律行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系指法律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工作人员都是执法人员,都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等来活动,所以不管他们的执法行为是否依法行政,都属法律行为;普通公民的法律行为是指他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涉法行为。不同群体的法律行为是显性法治文化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如果上述阐述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我们可以将法治文化理论框架做如下图解。

图1 法治文化理论框架

法治文化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也是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从文化的视野来审视法治,代表着法学及整个人文社会学科研究的前进方向。法治文化的研究要想深入,将法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深度融合是一条重要的途径。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的做法是将研究领域分为两个部分:理论部分包括法与哲学、法与伦理学、法律与语言、法律与逻辑、法与政治、法与经济、法与社会、法与科技、法与文艺、法与新闻传播、法学教育及普法教育、法理情的关系等;实务研究部分包括立法的人性化、司法的文明化、执法的程序化、不同层次法律制度体现出来的法治文化、各种法律组织的法治文化(例如法院文化、检察院文化、监狱文化、派出所文化、律师所文化等)、公民法律行为体现出来的法治文化、各种法律设施所表现出来的法治文化等。

笔者认为:法治文化理论目前还属于初创阶段,法治文化体系更是一个创新的概念。法治文化理论的研究不仅是法学家的事,而且需要从事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工作者共同探讨,集思广益;构建中国当代法治文化体系也不仅是立法、司法、文化、教育部门的任务,而且是全社会、全体公民的任务。所以,笔者愿在这里抛砖引玉,以期更多的人士参与到这一人文社会科学前沿重大课题的讨论中来。法治文化理论框架如图1所示。

(原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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