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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泰国外国人经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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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称为“1999年外国人经营法”。

第二条 本法在政府公报中公告之日起届满90日后开始实施。

第三条 废除:

(1)1972年11月24日公布的第281号革命委员会公告;

(2)1978年关于“1972年11月24日公布的第281号革命委员会公告”的修订法;

(3)1992年关于“1972年11月24日公布的第281号革命委员会公告”的修订法。

第四条 本法中:

“外国人”是指:

(1)非泰籍的自然人;

(2)未在泰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

(3)在泰国注册登记的法人,并具有以下情况的:

(甲)该法人,其作为资本的股份的50%以上由(1)或(2)项中规定的人持有;或该法人有(1)或(2)项规定的人持有的资本占该法人资本总额的50%以上;

(乙)有限合伙或登记的无限合伙由(1)项规定的人担任管理合伙人或管理人。

(4)在泰国登记的法人,其作为资本的股份的50%以上由(1)、(2)或(3)项中规定的人持有;或该法人有(1)、(2)或(3)项规定的人持有资本占该法人的资本总额的50%以上;

在此定义中,有限公司发出的不记名股份视为外国人的股份,除非有部门规章做出另外的规定。

“资本”是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大众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资本;或者合伙人或成员用作股份投资到合伙企业或法人中的资金额。

“最低资本”是指在外国人是在泰国登记的法人情形中,或者在外国人不是在泰登记的法人或是自然人的情形中,外国人用于启动在泰经营业务而汇入的外币。

“经营业务”是指在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服务业或其他行业中从事的营业性活动。

“许可证”是指经营许可证书。

“许可证授予人”是指被授予经营许可证的外国人。

“认可证”是指认可从事经营的证书。

“认可证授予人”是指被授予认可证的外国人。

“委员会”是指外国人经营委员会。

“工作人员”是指部长任命执行本法的人员。

“登记官”是指部长任命负责外国人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人员。

“厅长”是指商业登记厅厅长。

“部长”是指负责执行本法的部长。

第五条 对外国人在本法规定下从事经营活动的许可事宜,应综合考虑到对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秩序或人民的良善风俗、国家的艺术文化和风俗习惯、自然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保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企业的规模、劳动就业、科学技术的转让、研究与发展等的有利和不利后果。

第六条 以下外国人,不得在泰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1)依法被驱逐出境或等候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

(2)未依照移民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获准入境的外国人。

第七条 以下外国人,获得厅长发给的许可证后,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仅限于经过内阁批准并在《政治公报》上公告准予经营的业务种类和地区范围。上述公告,部长有权在其认为合理的范围内,做出任何条件的规定。

(1)依照移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在泰国境内出生但未能取得泰籍的外国人;

(2)依照国籍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被取消泰国国籍的外国人。

许可证的申请、许可证的颁发、许可审批期限,按照部门规章中的准则和办法执行。

在厅长不许可第一项中规定的外国人从事经营的情形中,该外国人有权向部长提出复议,并参照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1)禁止外国人从事第一类项目规定的因特殊理由不许可外国人经营的行业;

(2)禁止外国人从事第二类项目规定的因对艺术文化、风俗习惯和民间手工业造成不良影响而影响国家安全或稳定,或因对自然资源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经营业务,除非在得到内阁审批后经部长许可;

(3)禁止外国人从事第三类项目规定的有关泰国人未具有与外国人开展竞争的经营业务,除非在得到委员会同意后经厅长许可。

第九条 对本法所附经营业务目录的调整或修改,应以政府法规的形式颁布实施。但对第一类项目或第二类项目中的第一组项目规定的经营行业进行调整或修改,应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实施。

委员会应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至少每年对本法所附经营业务目录进行一次复审,并向部长提出建议。

在按照第一款规定对本法所附经营业务目录进行调整或修改之前,外国人已从事了本法附录未作规定的经营业务,但如果其后,因调整或修改导致该外国人的经营业务必须按本法规定申请许可,且该外国人有意继续从事该经营业务的,应告知厅长,并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准则和办法申请经营认可证。

在按照第三款执行且仍未获得认可证的期间,该外国人不视为未按照本法许可从事经营业务的人。

第十条 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不适用获得泰王国政府特别批准的、从事本法附录规定的经营业务的外国人。

从事本法附录规定的经营业务的外国人,如果根据泰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可以免于受前款规定的各项限制,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也包含赋予泰国公民及其投资企业享有到该外国人所在国从事企业活动的对等权利。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外国人如需从事本法附录规定的经营业务,可按照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则和办法告知厅长,请求发放认可证。由厅长负责尽快发放认可证,但从收到外国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除非厅长认为该通知未遵循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则和办法,或不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厅长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及时通知该外国人。

认可证应按照政府规定或国际条约规定写明条件。

第十二条 在外国人的经营业务依照《促进投资法》获得促进投资优惠的,或者依照《泰王国工业区法》或其他法律被许可持有工业或出口贸易经营许可证的,但其经营业务属于本法附录规定的第二类或第三类的情形中,该外国人应向厅长发出通知,请求发放认可证。厅长或其授权人员对投资促进许可证或上述许可证审核无误后,由厅长负责尽快发放认可证,即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投资促进许可证或上述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在此情形,该外国人在获得投资优惠或者被许可从事工业或出口贸易的整个期间,可不受本法规定的限制,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依照上款规定发放的认可证,应按照厅长规定的准则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在其他单行法律对外国人持股、入伙或投资进行规定,对外国人经营某些行业进行禁止或许可,或对外国人经营业务做出另外规定的,应受这些单行法律的规制,本法不适用于其他单行法律已另有特别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泰国启动经营业务的最低资本额,应不低于部门规章规定的金额,但最低应不少于二百万铢。

外国人从事前款中的业务是本法附录中规定必须获得许可的业务,部门规章规定各项经营业务的最低资本额应不少于三百万铢。

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可对最低资本额必须投入或汇入泰国境内的期限进行规定。

本条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国人将其原来在泰国投资经营所得的资金或财产收益用于开始其他项目的经营,或用于投资股票,或对其他业务或法人进行投资。

第十五条 外国人从事第二类项目规定的业务,必须由泰国公民或法人(该法人不是本法规定的外国人)持有该外国法人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股份。除非有适当的理由,部长在得到内阁批准后可减缓上述投资比例,但最少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并且泰国人在全部董事中人数不少于五分之二。

第十六条 申请许可证的外国人,必须具有如下资格且不是如下规定的违禁人士:

(1)年龄应当不少于足龄二十岁;

(2)在泰国有住所的人或依据入境法获得许可可在泰王国境内临时居住的人;

(3)不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不是被宣告破产的人;

(5)不曾应触犯本法或《1972年11月24日革命委员会第218号公告》被法院判决判处刑事处罚或被处以罚金的人,除非在请求许可证之前该处罚已届满五年;

(6)不是因违反《刑事法典》,犯有欺诈罪、欺诈债权人罪、侵占财产罪或其他有关商业的犯罪,或违反《借贷法》的规定,犯有欺诈公众的犯罪,或违反《移民法》的规定,而被判处监禁的人,除非在请求许可证之前该刑罚已届满五年;

(7)在请求许可证之前的五年期间内,不曾被依据本法或《1972年11月24日革命委员会第218号公告》撤销经营许可证的人。

在申请人为法人的情形中,该法人的董事、经理或法人运行负责人为外国人的,必须具有前款规定的资格和不是上述所列的违禁人士。

第十七条 在申请业务经营许可中,由外国人按照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则和办法向部长或厅长提交经营业务许可申请书。申请经营第二类项目的,由内阁审核批准;申请经营第三类项目的,由厅长审核批准。内阁或厅长应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做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在内阁审批情形中,如有必要事由导致内阁未能在上述期限完成审批,内阁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须在上述审批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天内做出审批决定。

当内阁或厅长依照上款规定审核批准后,由部长或厅长在内阁批准或厅长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发放许可证。

在许可审批中,如果属于第二类项目的经营业务,部长可根据内阁规定或根据第十八条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条件;如果属于第三类项目的经营业务,厅长可根据第十八条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条件。

在内阁未批准外国人经营第二类项目的情形中,由部长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该外国人,并明确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在厅长未批准外国人经营第三类项目的情形中,由厅长在十五天内书面通知该外国人,并明确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该外国人有权就被否决的申请向部长提出复议申请,且此情形参照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部长有权在委员会指导下制定部门规章,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外国人必须符合如下任何一种条件:

(1)将用于获得许可的业务经营中的资本与借贷比例;

(2)须在泰王国境内有居住地或住所地的外国董事人数;

(3)在国内最低资本的保有金额与期限;

(4)技术或财产;

(5)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当出现许可证授予人或认可证授予人:

(1)违反部长依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2)未遵循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3)违反第十五条规定;

(4)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格或存有第十六条规定的被禁止的情况;

(5)犯有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罪行。

在(1)、(2)和(3)项的情形中,由厅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许可证授予人或认可证授予人在厅长认为合适的时间内,按情形遵照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或按照第十五条规定正确履行。如果许可证授予人或认可证授予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厅长的上述书面通知履行,厅长有权命令在其认为合理的期限内暂停许可证的使用,或暂时停止营业,但从有命令之日起算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上述期限届满后,该外国人仍未全部正确遵循,由厅长分情形审核并命令撤销许可证或认可证,或者向部长建议撤销许可证。

在(4)和(5)项的情形中,由厅长分情形审核并命令撤销许可证,或者向部长建议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厅长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命令暂时停止许可证的使用或暂时停止营业,或者命令撤销许可证或认可证的情形中,许可证授予人或认可证授予人有权在收到命令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提出复议。

复议不能中止厅长命令的执行,除非委员会建议部长中止执行。

部长应该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对该申请做出裁定。部长的裁定视为最终裁决。

第二十一条 依第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直至许可证授予人终止其获得许可的经营业务。认可证的有效期限仅为获得泰国政府许可的期限,或为国际条约规定的准予从事该经营业务的期限,或为获得投资优惠的期限,或为被许可从事工业或出口贸易经营的期限。但认可证授予人在上述有效期届满前终止被许可业务的经营,该认可证的有效期至终止业务经营之时届满。

许可证授予人或认可证授予人必须将上述许可证或认可证公示于其经营场所。

如果许可证或认可证受到损坏或者丢失,应在知道受到毁损或丢失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登记官申请发放替代本。

对许可证或认可证替代本的申请和发放,按照部长规定的办法和程序执行。但替代本的发放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完成。替代本在新的许可证或认可证发放之前可以作为许可证或认可证的有效替代文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当许可证授予人或认可证授予人终止其营业、迁移其办事处或经营场所时,应自终止其营业日或迁移日起十五天内,按部门规章规定的办法和程序通知登记官。

第二十三条 成立外国人经商委员会。委员会主席由商业部常务次长兼任,委员会委员由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委员会秘书处代表、投资促进委员会秘书处代表、国防部代表、财政部代表、外交部代表、农业与合作社部代表、交通部代表、内务部代表、劳动部代表、科学与技术部代表、工业部代表、教育部代表、卫生部代表、保护消费者委员会秘书处代表、国家警察总署代表、泰国商会协会代表、泰国工业协会代表、泰国银行协会代表及由部长委任不逾五名的资深专家担任。商业发展厅厅长担任委员和秘书长。

资深专家应当是在经济学、法学、商学、科学、技术、环境保护、贸易、投资、企业管理、工业等方面有学识专长的人,并且是不担任任何政党顾问和政治职务的人员。

本条款中规定的政府机构代表的职务应不低于厅长职务或相当于厅长职务;泰国商会协会、泰国工业协会或泰国银行协会的代表的级别至少应是所在协会或团体的董事。

第二十四条 资深专家委员每届任期二年。

如果委员提前退任,或部长在现任委员任期届满之前增补委员,接任的委员或增补委员的任期与其他现任委员剩余任期相同。

资深专家委员退任后仍可被任命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二届。

第二十五条 除因第二十四条规定退任外,在下列情况下,资深专家委员应予退任:

(1)死亡;

(2)辞职;

(3)因行为败坏,缺乏诚信,玩忽职守,或能力不足而被部长责令退任;

(4)被宣告破产;

(5)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6)被法院终局判决判处监禁,但该罪属于过失犯罪或轻罪的除外;

(7)不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或存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被禁止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享有本法规定的权力和职责,还有如下权力和职责:

(1)就依照本法授权制定法规、部门规章,或根据第七条授权规定外国人的营业种类和经营地区,或根据第八条(2)报请内阁批准等事项,向部长提供咨询、建议或提出意见;

(2)就外国人在泰经营活动情况及其影响和适当性进行研究、收集情况和撰写报告,向部长作不定期报告,但每年至少报告一次;

(3)就部长委托的其他事由,向部长提供咨询、建议或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与会委员须超过半数以上方可达到会议法定人数。如果委员会主席未出席会议或不能履行职责,则由与会委员推选一名委员担任会议主席。

会议决议采用多数票通过原则,每位委员一票,如果赞成票数与反对票数相同,主席可再投一票作为裁决票。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有权再设立小组委员会负责履行委员会委托研究或执行的事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参照适用于小组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由商业部商业发展厅履行委员会秘书处职责,其权力和职责如下:

(1)按照委员会决议或按照委员会的委托执行工作;

(2)就外国人在泰国从事经营活动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以供咨询,收集有关资料并向部长提交报告;

(3)履行委员会日常行政工作。

第三十条 登记官和工作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1)可向任何人发出质询书或传唤任何人到场陈述事实,及要求提供调查取证所需的材料和证据;

(2)为了检查和落实本法执行情况,除非有特别紧急需要,否则都应在厅长书面批准下,方能于正常工作时间进入外国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在执行公务时,执行人有权向该场所在场人员质询事实或要求其提供需调查的材料和证据;

执行第(2)项任务时,被调查场所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应为登记官或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登记官或工作人员不应带有威胁性特征的行为或者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搜查行为,并应至少在执行任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经营场所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有非常紧急的情况除外,但执行工作任务完毕后,应迅速向部长作出书面汇报。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请求查看或复制文件,或要求登记官复制或复印文件并给予证明,或为登记存档材料出具内容证明书时,登记官应迅速给予许可,除非该材料是根据国家信息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属于涉及保密性质而不可披露的材料,但申请人必须交付部门规章规定的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必须有符合部门规章规定格式的工作证。当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其工作证。

第三十三条 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委员会委员、厅长、登记官和工作人员均是《刑法典》规定中的公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或认可证的外国人,被责令中止使用或撤销许可证的及被责令停止从事认可证规定的经营业务并丧失复议权的,或者已被部长最终裁定中止使用或撤销许可证及被令停止营业后仍继续经营该业务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铢至一百万铢的罚金,或两者并罚,并在继续违反本法的期间,每日加罚一万铢罚金。

第三十五条 任何持有许可证获准从事本法规定的经营业务的外国人,如果与其他未依本法获批从事经营的外国人合作经营;或与其他外国人合作从事业务,但向外表示为其一人独立经营,旨在使其他外国人规避或违反本法规定的,必须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铢至一百万铢的罚金,或两者并罚,并由法院裁定责令终止其合作的经营业务或该经营业务。如果违反法院裁定,拒不履行的,违令期间按日处以一万铢至五万铢的罚金。

第三十六条 对有泰国国籍的公民或按照本法不是外国人的法人,对外国人经营的属于本法附录规定禁止外国人投资经营且未申请获准经营的业务给予帮助、支持或合伙经营的;或与外国人合作经营但向外表示为其一人独资经营,或在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或任何其他法人中代替外国人持有股份,旨在使外国人通过规避或违反本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及包括对同意让有泰国国籍的公民或按照本法不是外国人的法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外国人,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铢至一百万铢的罚金,或两者并罚。并由法院根据情况裁令终止其所提供的帮助或支持行为,或者裁令其终止合作经营活动,或者裁令终止其代持股份或参与合伙的行为。如果违反法院裁定,拒不履行的,违令期间按日处以一万铢至五万铢的罚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外国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铢至一百万铢的罚金,或两者并罚。并由法院根据情况裁令终止其经营活动,或解散其经营企业,或终止其代持股份或参与合伙的行为。如果违反法院裁定,拒不履行的,违令期间按日处以一万铢至五万铢的罚金。

第三十八条 任何外国人违反第十四条或违反第十八条(3)规定的条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以十万铢至一百万铢罚金,继续违反期间,每日加罚一万铢至五万铢的罚金。

第三十九条 任何许可证或认可证授予人不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或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五千铢以下罚金。

第四十条 任何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登记官或工作人员的质询书或传唤书的规定履行,或当登记官或工作人员发出质询或审查通知时,拒不提供事实或不送交文件材料的,或不给登记官或工作人员提供便利的,处以五千铢以下罚金。

第四十一条 在法人行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中,董事、合伙人或有权代替企业行为的人与该法人有合谋犯罪行为的,或不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铢至一百万铢的罚金,或两者并罚。

第四十二条 对于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厅长或其授权委托的人有权做出惩罚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惩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三十天内依照厅长或其授权委托的人的裁定缴纳罚金后,该案即告终结。

第四十三条 在本法实施之日,所有现行法规、部门规章、公告及命令,在与本法不违背或不相冲突的范围内继续有效,直至依照本法制定了新的法规、部门规章、公告及法令。

第四十四条 在本法实施之前已根据《1972年11月24日国家执行委员会第281号公告》有权或被许可从事营业的外国人,可按其所获权利或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和期限,继续享有该权利或从事许可证规定的经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在本法发布施行之前已经从事本法附录规定的经营业务的外国人,且该业务不属于《1972年11月24日国家执行委员会第281号公告》附录规定的经营业务,如果希望继续从事该业务的经营,应在本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准则和办法,书面通知厅长并请求发放经营认可证。在认可证未发放期间,该外国人不视为未依本法规定获得许可的业务经营者。

第四十六条 由商业部部长负责本法的执行,且部长有权任命登记官及工作人员,有权在不超过本法附录规定的费率范围内制定部门的收费标准、收费豁免项目及其他有关事务,以贯彻执行本法。

上述部门规章在《政治公报》上发布后开始实施。

收费标准

1.许可证申请

(1)依第七条规定的许可证申请                 1000铢

(2)依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证申请                2000铢

(3)依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许可证申请           2000铢

2.许可证

(1)依第七条规定的许可证                   5000铢

(2)第二类项目的许可证

自然人                            40000铢

法人(以注册资本的1%计收,但以不低于40000铢、不高于500000铢为限,余额不足1000铢的,以1000铢记收)

(3)第三类项目的许可证

自然人                            20000铢

法人(以注册资本的5%计收,但以不低于20000铢、不高于250000铢为限,余额不足1000铢的,以1000铢记收)

3.认可证                           20000铢

4.许可证替代本或认可证替代本                 5000铢

5.复议

(1)对依第七条做出的不予许可命令申请复议          1000铢

(2)对依第十七条做出的不予许可命令申请复议         2000铢

(3)对依第二十条做出的暂停或撤销许可证或认可证命令申请复议 2000铢

6.办事处或经营场所注销、迁移的通知              1000铢

7.申请变更登记内容、许可证或认可证              1000铢

8.查阅或誊抄登记文件                     每件200铢

9.复制或复印登记文件并给予证明                每页100铢

10.登记内容证明书的出具,按每一申请事项收取         每项100铢

《外国人经营法》(1999年)附录

第一类 因特殊理由禁止外国人投资的业务

1.报业、广播电台、广播电视业务

2.水稻耕种、林业和作物栽培

3.畜牧业

4.林业、原木加工

5.在泰国水域、专属经济区内的渔业

6.泰药材炮制

7.经营和拍卖泰国的古董或具有历史价值的文物

8.佛像、钵盂制作或铸造

9.土地交易

第二类 涉及国家安全稳定或对艺术文化、风俗习惯、民间手工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业务

第一组 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业务

1.生产、销售、修理

(1)枪械、子弹、火药、爆炸物

(2)枪械、子弹、火药、爆炸物的有关配件

(3)武器、军用船、飞机、车辆

(4)所有类型军用物资的设备或配件

2.国内陆上、水上、空中等运输业,包括国内航空业

第二组 对艺术文化、风俗习惯、民间手工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业务

1.经营泰国的古董、手工艺品

2.木雕制造

3.养蚕、泰国绢丝生产、泰丝绸织造、泰国丝绸花纹印制

4.泰国民族乐器制造

5.金器、银器、乌银镶嵌器、青铜器或漆器制造

6.泰国传统工艺的瓷器、陶器制造

第三组 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业务

1.蔗糖生产

2.海盐生产、矿盐生产

3.石盐生产

4.采矿业、石头爆破或碎石加工

5.用于制造家具、日用品的木材加工

第三类 本国人对外国人仍未具备竞争能力的业务

1.碾米业、稻米和经济作物的磨粉

2.水产养殖业

3.育林业

4.胶合板、饰面板、刨木板、硬木板制造

5.石灰生产

6.会计服务业

7.法律服务业

8.建筑服务业

9.工程服务业

10.建筑业,但不包括:

(1)外国人投入的最低资本在五亿铢以上的公共基本设施建设、运用新型机械设备、特种技术和专业管理的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建设

(2)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

11.中介或代理业务,但不包括:

(1)证券交易中介或代理、农产品期货交易、有价证券买卖服务

(2)在下属企业中,为生产、服务需要提供买卖、采购、寻求服务的中介或代理业务

(3)为投入资本最低在一亿铢以上的、行销国内产品或进口产品的国际贸易的外国人企业提供买卖、采购、推销、寻求国内外市场的中介或代理业务

(4)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或代理业务

12.拍卖业,但不包括:

(1)国际性拍卖业,其拍卖标的物不涉及具有泰国传统手工业、考古或历史价值的古董、古物、艺术品

(2)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拍卖

13.法律未有明文禁止的传统农产品国际贸易

14.最低资本总额少于一亿铢的百货零售业或每个商店的最低资本少于二千五百万铢的

15.商品批发商店的最低资本少于一亿铢的

16.广告业

17.旅店业,不含旅店管理服务

18.导游业

19.餐饮业

20.植物品种的种植、培植和开发

21.除部门规章规定的服务业以外的其他服务业

周喜梅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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