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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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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可预测性的核心成分。2007318WTO是一个成员驱动的(member driven),以政府间的契约来安排(governmental contractual arrangement)的,以约束关税、2007319开放市场(market access)、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unconditional MFN)、2007320对进口产品给予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2007321实行贸易规则透明(transparency)、2007322对发展中国家差别和优惠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以及多边解决争议(multilateral dispute settlement)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机构(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WTO争端解决机制仅适用于WTO成员即政府与政府之间关于履行涵盖协议(此处“涵盖协议”是指《争端谅解协议》附录1所列明的协议。2007323)的争议。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裁定:应该特别强调WTO的争议解决程序只适用于WTO成员。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本书中也称作“《马拉喀什协定》”)和涵盖协议,WTO争议解决不适用于个体或者政府间、非政府间的国际机构。200732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WTO Dispute Settlement of Understanding,简称“DSU”)第1.1条(关于范围和适用)规定,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按照本谅解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本谅解中称“涵盖协议”)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

WTO争议解决机制是排他性的(exclusive)。DSU第23.1条规定: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根据该条款,WTO成员与其他成员的贸易争议必须提交WTO解决。

WTO反对单方面贸易报复。WTO成员不能采取单方面措施,例如单方面的贸易报复、贸易制裁措施。在“美国贸易法第301节案”中,专家组裁定:DSU第23.1条要求所有WTO成员纠正与WTO不一致的措施时必须提交WTO多边解决争议的程序,排除任何其他方式,特别是不能单方面地执行WTO的权利与义务。2007325

WTO解决争议机制是强制性的(mandatory)。DSU第6.1条规定: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WTO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与其他国际争议解决机构不同,WTO的争议解决不需要当事方另行通过争议解决条款以表示同意采用WTO争议解决。自一成员加入WTO起,该成员就接受WTO解决机制的管辖。

WTO是一揽子强制执行的协议,包括争议解决谅解。一成员加入WTO,则意味着其承认WTO争议解决的强制和排他管辖权。当一成员提出磋商时,相关的另一方应给予善意的考虑(sympathetic consideration),不得拒绝。2007326

WTO裁决必须执行(enforcement)。成员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裁决。DSU第17.14条规定: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在报告散发各成员后30天内,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此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上诉机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WTO是由164个成员加入的60多个涵盖协议(covered agreement),其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涉及一揽子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WTO法的制定、统一、执行与解释保证了WTO法的稳定性、协调性和可预测性。

WTO法涵盖广泛的国际贸易领域,使其成员(包括世界164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了统一的法律和规则可以遵循,也大大减少了国际法的碎片化。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of United Nations,简称“ILC”)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国际法的碎片化严重(fragmentation is particularly acute in international law)是由于没有一个中央立法机构调整法庭之间、法庭与规则之间以及规则之间的关系(no centralized legislative body to regul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ibunals and/or norms),同时,也缺乏一个高层的司法机构(lack of an overarching adjudicating body)处理不协调的国际法的高度专业化扩展中的问题。这类扩展的负面结果是,经常被评论员指出的,2007327对国际法的腐蚀(eros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裁决的冲突(conflicting jurisprudence)、挑选争议解决的场所(forum shopping)以及失去法律的安全性(a loss of legal security)。2007328

WTO基本上做到了上述报告中提到的统一立法和执法的要求。WTO通过八轮多边贸易谈判,达成60个统一的国际贸易涵盖协议。WTO 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强制性地、排他性地、多边地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议。因此,其减少了国际贸易法的碎片化,减少了裁决的冲突,提高了多边贸易规则的安全性。但是,WTO与区域自由化协议(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FTA”)的关系,《服务贸易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与某些成员正在谈判的《国际服务协议》(简称“TISA”)的关系都反映了WTO本身不完全协调统一的问题。另外,WTO争议解决仅仅限于成员政府措施与涵盖协议的争议,其他争议,例如国际投资争议与《服务贸易协定》中的商业存在的争议,也有争议场所的挑选(forum shopping)问题,即选用解决投资国际中心ICSID,还是选择WTO解决有关投资争议。

WTO涵盖协议对其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其具体规定在WTO协定第2条中。

WTO协定第2条(WTO的范围)

1.WTO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和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

2.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下称“涵盖协议”)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

加入WTO的成员则必须遵守各项涵盖协议,无任何保留条款,GATT时期的“祖父条款”在WTO成立时业已废除。DSU是涵盖协议的一部分,从而确保“国际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由WTO全体成员组成的解决争端机构(DSB)每个月召开例会,督促检查败诉方执行DSB通过的裁决执行情况。败诉方在合理期限之后仍不执行裁决,经DSB授权,胜诉方可以对败诉方实行贸易报复。由此,俗称WTO争议解决是有“牙齿的”。

笔者根据亲历100多个国际商事合同仲裁案件和八年多在WTO上诉机构办案的体会,认为评论一个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成功与否,要看它的裁决是否体现正义性(justice)、公正性(fairness)、合法性(according to law),解决争议是否程序快捷(prompt)、费用低廉(low cost)、使用便利(convenience),裁决人员是否品德高尚、独立、公正、客观、专业、敬业、廉洁,以及裁决是否可执行(enforcement)。

WTO争议解决作为一项公共产品,基本达到以上要求,争议解决的程序和裁决必须符合WTO涵盖协议(consistent with covered agreement),快捷、积极地解决争议(prompt positive solution),成本较低,成员政府使用WTO争议解决比较方便。上诉机构成员是经过WTO成员挑选国际上被承认的法律、国际贸易和WTO事务的专家,不附属于任何政府,有比较严格的纪律,并且WTO裁决基本可执行。因此,争议解决机制相比WTO其他功能(包括多边贸易谈判、贸易机制审议和技术合作功能)而言是最成功的,亦被俗称为“皇冠上的明珠”。

比较其他国际争议解决机构,WTO管辖范围更为广泛,其管辖争议客体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技术贸易壁垒、卫生检查检疫、农业协议等;其管辖的争议主体包括164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世界上目前有六十几个国家接受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nt of Justice,简称“ICJ”)的管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主要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非商业风险的投资争端。154个国家加入ICSID公约。加入ICSID公约不代表加入的缔约国同意接ICSID仲裁管辖。ICSID是由投资争议方政府东道国政府书面同意使用ICSID仲裁。WTO的争议解决是强制性的,WTO成员一经加入就自动接受WTO争议解决机制的管辖。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方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适用法律。WTO设立上诉机构受理专家组报告的法律问题和对法律解释的上诉,确保WTO争议解决裁决的一致性(consistency)、协调性(coherence)和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ICJ没有上诉机构。ICSID和国际商事仲裁都没有上诉程序,但ICSID有撤销仲裁员裁决的程序。

《华盛顿公约》第52条

特设委员会可全部或部分废止在以下一个或多个理由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决:(a)法庭没有正确组成;(b)法庭明显超出其权力;(c)法庭成员有腐败;(d)有严重偏离基本议事规则;或(e)裁决未说明它所依据的原因。

ICSID仲裁员分散在世界各地临时组庭仲裁,ICSID的案件数量增加很快,目前有近600个投资争议案,2007329世界上政府间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简称“BIT”)超过2800个。ICSID众多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很难保证法律解释的一致性。随着国际贸易的增长以及WTO成员的增多,WTO受理案件数量增加,20年间共计受理了500多件争议案件,几乎是GATT时期50年受理案件量的一倍。WTO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审案时间,比其他国际争议解决机构平均结案时间短。WTO裁决的执行率比较高。这些也说明164名发达与发展中成员对WTO争议解决机制的信任。WTO裁决与法律解释被世界各地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者广泛使用。WTO争议解决被其成员广泛使用,得到国际司法界和学术界的认可。争议解决机制除了要有详细的程序规则、明确的适用法律以外,拥有一批解决争议的独立、公正、获得公认的专家和高效的秘书班子也是该争议解决机制成功的关键。本篇重点介绍GATT/WTO争议解决机制的沿革、解决争议程序。本书下篇介绍上诉机构成员的选聘和续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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