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香港残疾歧视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残疾人的定义与范围
香港地区立法对残疾人的定义采取具体列举残疾的表现形式,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不需要经过专门的认定、评估确认,即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人。《残疾歧视条例》在条文标题释义规定“残疾”(disability)的定义是指:“就任何人而言,指:(a)该人的身体或心智方面的机能的全部或局部丧失;(b)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体任何部分;(c)在其体内存在有机体而引致疾病;(d)在其体内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机体;(e)该人的身体的任何部分的机能失常、畸形或毁损;(f)由于失调或机能失常引致该人的学习情况与无此失调或机能失常情况的人的学习情况有所不同;或(g)影响任何人的思想过程、对现实情况的理解、情绪或判断、或引致行为紊乱的任何失调或疾病,亦包括:(i)现存的残疾;(ii)曾经存在但已不再存在的残疾;(iii)在将来可能存在的残疾;或(iv)归于任何人的残疾。”
香港的残疾定义包括人体功能障碍、精神或疾病,都属于残疾的范围,立法借鉴并移植了英国《1995年残疾歧视法》的立法表达方式。例如,英国《1995年残疾歧视法》第1条规定了“残疾”及“残疾人”的释义,“(1)除附表1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就本法而言,如若某人在身体或者精神上有损伤,该损伤对其从事每日正常活动的能力产生实质的和长期的不利影响,该人即有残疾;(2)本法中的‘残疾人’是指任何有残疾的人士。”第2条规定:“曾经存在的残疾,(1)本部分、第Ⅱ部分及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