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改革全面推开,健全地方税体系的呼声愈来愈高,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健全地方税体系”。而对于地方税体系中最重要的税种——在保有环节开征的房地产税的改革却迟迟未能推进,各界对于改革以收入为主还是以调节为主的讨论一直存在却未有定论,最大的拷问之一在于房地产税能否具有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能力。本文以国际税收实践入手,试图回答这一问题。
一 房地产税的经济职能
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为实现国家职能,凭借政治权利,按照法定标准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这种特定分配具有两种职能,一种是无偿取得财政收入,即税收的收入职能。另一种是特定分配对于经济体内各要素的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是客观的、潜在的,也可以是积极的、有目的性的,这两种影响都构成税收的调节职能。税收的收入职能和调节职能很难通过某一个税种很好地发挥,在国家税制中一般通过复合税制来实现,既满足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资金需求,也保障社会公平和宏观经济的平稳运行。
房地产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也具有税收的两种职能。收入职能方面,房地产税的税基为存量商品房地产,税基庞大,具有较大的筹集财政收入的潜力。而且由于房地产的不可隐匿性、不可流动性和地方政府对于辖区管理的便利性而言,房地产税是天然的地方税种,或可成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调节职能方面,无论是税收本身作为“楔子”对经济决策的客观影响,还是在税收制度中的主观设计,抑或是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