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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视频监控证据

书 名: 刑事诉讼中的视频监控证据
英 文 名: Research on Video Surveillance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dure
作 者: 纵博
I S B N: 978-7-5201-8472-4
关 键 词:  刑事诉讼 视频监控 证据
出版日期: 2021-06-01

中文摘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侦查的科技化程度逐渐提高,随之而来的是侦查行为对公民权利造成更为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目前我国学者对新型科技在侦查中的运用及规制研究不多,导致理论严重滞后于实践,更缺乏前瞻性。本书以视频监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为主题,探讨视频监控证据的收集可能会对公民权利造成的侵害以及法律规制的路径;同时根据视频监控证据的科技基础,研究如何从技术层面构建保障监控证据真实性的规则;另外,本书还研究了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路径及方法。本书的研究可引起实务界和学术界对完善监控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规则问题的关注,为运用于刑事诉讼的若干新型公共监控技术提供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以求实现侦查利益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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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onID:DIR_71854177,ID:13484820,SiteID:14,Type:chapter,Code:null,ParentId:0,InnerCode:689539,name:第二章 视频监控证据的生成及其定位,ShortName:,SubName:,EnTitle:,EnShortTitle:,EnSubTitle:,Level:0,BookId:13484761,AbstractCH:本文描述了视频监控证据的生成及其定位,主要介绍视频监控证据系统的结构和发展历程,以及视频监控证据的生成,并分析了视频监控证据的定位。,AbstractEN:,KeyWords:622345,622346,48468,EKeyWords:622347,622348,179651,SubjectWords:,LiteratureId:13484815,Fileref:null,OrderFlag:0,IsLeaf:N,PubDate:null,FindDate:null,IssueDate:null,DocType:null,ProductSeries:null,Doi:null,InstanceID:0,MinNodeSearch:Y,XmlID:b120210601X20193566001_000_002,Prop1:null,Prop2:null,Prop3:null,prop4:null,AddUser:admin,AddTime:2021-11-29 16:20:49.0,ModifyUser:Admin,ModifyTime:2022-05-18 08:21:38.0,HitCount:11,ShowType:putong,LogoID:0,PdfID:13484823,DownCount:6,AuthorInfos:,BookPublishDate:2021-06-01 00:00:00.0,SearchTitle:视频监控证据的生成及其定位,ISBN:978-7-5201-8472-4,BookTitle:刑事诉讼中的视频监控证据,BookStatus:7,AllowDownload:Y,BookVersionNum:,researchorg:,CopyRightDate:null,ExcellentPeriod:,PrizeLevel:,IsExcellence:N,ContentClass:,IsDisabled:N,SearchTitle_2:视频监控证据的生成及其定位,_RowNo:3
CommonID:DIR_71854189,ID:13484827,SiteID:14,Type:chapter,Code:null,ParentId:0,InnerCode:689540,name:第三章 视频监控证据实践运用中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以实证研究为基础的分析,ShortName:,SubName:,EnTitle:,EnShortTitle:,EnSubTitle:,Level:0,BookId:13484761,AbstractCH: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在对视频监控证据的使用方面设置的证据规则严重不足。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仅在证据种类上增加了“电子数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则仅在第92条、第93条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要点进行了简要规范,且这些要点并未明确区分证据能力要素和证明力要素,而是将其混淆在一起,这样极容易使司法人员产生规则适用方面的困惑,也不利于规范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据能力。对于视频监控证据需要符合哪些要件才具有证据能力、如何判断其证明力、如何发挥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明作用等问题,司法人员往往会感觉无法可依。所以,证据规则的不足导致司法人员在实务中不知该如何使用视频监控证据。

为了实际了解因证据规则不足而导致视频监控证据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曾跟随导师所在的课题组对刑事诉讼中视频监控证据的实际运用情况进行调查。课题组希望通过实证调研,了解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问题如何认识、实务中如何操作以及存在哪些尚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本次调研以社会学研究中的描述法和解释法为研究方法,通过一定范围的实证调研,试图对目前视频监控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状况进行描述,同时通过对调研情况和相关数据的分析,对视频监控运用状况及证据能力、证明力规则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问题进行解释。

实证考察的范围选取的是S省的两个县城A县和B县,其中A县位于S省西南部,总人口约33万,其中农村人口约25万,城镇人口约9万,经济发展程度一般,全年GDP 80余亿元,由于人口总数相对较少,所以全年刑事案件也相对较少。B县位于S省中部,总人口约96万,其中,城镇人口约61万,农村人口约34万,经济较为发达,目前全年GDP在600亿元以上,因该县流动人口较多,刑事案件数量相对要多一些。这两个调研样本的选取是综合调研资源、样本代表性以及数据统计的可行性等方面考虑而最终确定的。应当说,这两个县在全国还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因为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使用方面,这两个县基本上能够代表经济一般、经济发达的地区。

在调研中采取的方法主要是案卷分析法和访谈法,针对两县的不同情况,在A县的调研主要是针对一定期间内涉及视频监控证据的个案进行的统计和具体考察,主要针对视频监控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情况以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研,由于个案资源收集较为充分,所以在A县的调研中针对视频监控证据的使用进行了数据统计。而在B县的调研主要是进行司法人员的访谈,访谈的内容主要是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对待视频监控证据的处理方式以及对视频监控证据的态度,视频监控在诉讼中运用存在的问题等,在访谈中也会涉及个案,但由于个案资源并不充分,所以并未进行个案的详细数据统计。

,AbstractEN:,KeyWords:622345,48468,323942,EKeyWords:622347,179651,323944,SubjectWords:,LiteratureId:13484826,Fileref:null,OrderFlag:0,IsLeaf:N,PubDate:null,FindDate:null,IssueDate:null,DocType:null,ProductSeries:null,Doi:null,InstanceID:0,MinNodeSearch:Y,XmlID:b120210601X20193566001_000_003,Prop1:null,Prop2:null,Prop3:null,prop4:null,AddUser:admin,AddTime:2021-11-29 16:20:49.0,ModifyUser:Admin,ModifyTime:2022-05-18 08:21:38.0,HitCount:13,ShowType:putong,LogoID:0,PdfID:13484829,DownCount:5,AuthorInfos:,BookPublishDate:2021-06-01 00:00:00.0,SearchTitle:视频监控证据实践运用中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以实证研究为基础的分析,ISBN:978-7-5201-8472-4,BookTitle:刑事诉讼中的视频监控证据,BookStatus:7,AllowDownload:Y,BookVersionNum:,researchorg:,CopyRightDate:null,ExcellentPeriod:,PrizeLevel:,IsExcellence:N,ContentClass:,IsDisabled:N,SearchTitle_2:视频监控证据实践运用中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以实证研究为基础的分析,_RowNo:4
CommonID:DIR_71854198,ID:13484839,SiteID:14,Type:chapter,Code:null,ParentId:0,InnerCode:689541,name:第四章 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据能力,ShortName:,SubName:,EnTitle:,EnShortTitle:,EnSubTitle:,Level:0,BookId:13484761,AbstractCH: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以德国为主要代表。德国的证据能力概念强调的是证据能够成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的资格,并在理论上将证据能力问题分为收集证据的禁止和使用证据的禁止。证据能力的概念不仅是指证据可以进入诉讼并进行证据调查,更为重要的含义是指证据可以最终成为认定事实的基础,相当于我国立法中所说的“定案的根据”。根据这种界定,即便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依然可能在诉讼中进行证据调查,只不过最终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已。

与证据能力相似的概念是可采性,国内学者一般将二者等同,但实际上二者并不相同。可采性概念是英美法系处理何种证据具有在法庭上出现的资格的概念,负责审判的无论是业余的陪审团还是专业的法官,都必须也只能根据在法庭上出现的证据进行事实裁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具有可采性,除非证据因违反排除规则而被排除,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为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规则和事实认定之外因素的其他规则。可采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首要规则,通过可采性规则,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设置了门槛,不符合要求的证据根本就无法进入证据审查程序,不得被事实裁判者接触。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有如下几点区别。

第一,可采性强调的是证据“进入诉讼并进行证据调查的资格”,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根本就不得进行证据调查。而证据能力概念则是“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的资格”,也即证据能力不是发挥可采性那种把住证据进入诉讼“入口”的作用,而是起到卡住诉讼“出口”的作用。

第二,可采性将那些因证明价值小于其带来的风险的证据、因侵害公民权利而不具有合宪性的证据等排除在证据调查程序之外,因此其核心是“证据资格”,而证据能力概念的核心则不在于“证据资格”,在于“认定事实的基础”,即便违反证据收集禁止与使用禁止规定的证据,也能够进入证据调查程序并进行严格证明,并且不论是何种证据,都必须经过严格证明才具有证据能力,只不过违反证据禁止规定的证据最终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已。兼采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日本,就对严格证明原则进行了修正,因此其严格证明与德国的严格证明就有所不同,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严格证明即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证据调查(包括开示证据和调查证据两个方面)。第三,以上两点区别导致可采性与证据能力概念在排除证据的时间方面不相同。英美法系根据可采性规则进行证据排除通常是在庭审之前,由专司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官在庭审后进行排除与否的裁判,最迟的证据排除也发生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动议进行排除。而大陆法系的证据排除则一般发生在庭审之后、判决之前,由法官根据庭审中的情况决定是否排除某种证据。

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不同的主要原因是诉讼构造的不同。英美法系以陪审团为认定事实的中心,创设可采性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前的听证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和筛选,避免那些有偏见、不可靠的证据出现在陪审员面前,影响陪审员心证的形成,如果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不慎流入审判中,甚至会导致陪审团的解散。因此,在英美法系,证据的可采性是控辩双方攻防的要点,因为证据的准入与否往往决定了案件的胜败。大陆法系则本着对法官的信赖,将证据能力的有无及最终事实认定的责任交由职业法官,因此,对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排除要求职业法官“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这也是受过严格训练的职业法官应有的素质和能力。

根据笔者的理解,目前我国证据能力概念的界定出现了理论与实践严重脱离的状态,即在理论研究中,证据能力实际上指的是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但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却实行的是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概念。在理论研究中,无论学者是采用可采性的概念,还是证据能力的概念,都是指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资格。如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被法庭接受的资格,换句话说,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能够进入法庭,并被出示给事实裁判者的资格,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通常又被称为证据资格。再如所谓证据能力,是指某个东西或材料能否满足诉讼等法律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否具备成为证据的能力,是否具备担任证据的资格,因此又称为证据资格。……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习惯使用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往往从证据可采性角度来研究这个问题。由这些论述可见,我国的学者对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与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概念基本上未能厘清,且一般将二者混用,但在理论研究中都是将二者作为证据资格的同等意义对待,不具有可采性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就不可对其进行证据审查,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在立法和司法中,证据能力的内涵并非如此。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设置了若干证据能力条款,却与我国学者心目中的证据能力概念不是一回事,我国的证据能力规范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规范是一致的,强调的是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最终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判断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

其一,我国并没有将证据能力审查与案件事实裁判的主体和阶段进行分离,审判法官既要进行证据能力的判断,也要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无论是证据的排除还是最终事实的认定,都要到案件庭审结束后由审判法官进行裁决。根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的功能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规定初步设置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并且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初步听取与证据能力问题相关的意见,了解相关情况。但是,并未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必须是审判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相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这一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明确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本款中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且,“这里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因此,即便在庭前会议制度下,证据能力的裁判者与最终的事实裁判者也未分离,当然就谈不上不让法官接触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因为法官势必要接触所有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证据能力规范的意义就不在于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出事实裁判者的视野,而是在于将其排除在事实裁判者最终认定事实的证据范畴之外。

其二,虽然司法解释字面上出现了“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大多数条款中都是要求“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立法者的意思也是指“最终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并不是说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就不得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因为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实行案卷并送制度,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调整,要求起诉时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及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而不再要求全案证据移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又恢复了全案案卷并送制度,但不管是部分案卷移送,还是全案案卷移送,法官在审判前通过阅卷,已经接触了案件的主要证据或全部证据,即便是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官在审判前也已经通过阅卷而知晓了其内容。因此,我国的证据能力规范不可能要求法官作为事实裁判者不接触、不知晓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只能要求法官在裁判时不得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我国的证据能力概念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能力概念是相同的,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概念有较大差别,若将我国证据能力界定为“进行证据调查的资格”,就不符合我国实际的证据能力规则及作用机制。所以,我国的证据能力应界定为“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资格”,要求法官不得将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所以下文对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探讨,也是以这一概念定位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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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学思潮的涌入,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也开始转向证据能力规则的研究,部分学者呼吁“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而对于证据法体系的构建,则有学者主张应走英美路线,构建以可采性为中心的证据规则体系,实现证据法学的研究转向,即实现中国的证据学之法学转型、人权法转型及相对于实体法的独立性转型。在这种趋势下,对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证人拒证特权规则等证据规则的研究在中国的证据法研究中近乎一统天下,而对英美及大陆法系证明制度的研究,如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研究也如日中天,唯独冷却下来的就是对证明力的研究。大多数学者接受了自由心证的相关理念,认为证明力并非证据法学研究的对象,而是应付诸法官自由心证解决的问题,所以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经验问题或事实问题。因此,目前多数学者并未将证明力的研究纳入证据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一点从很多证据法的教材和论著根本就未将证明力作为一个问题进行阐述就能看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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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视频监控证据》一书对视频监控证据这一新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重心是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问题。之所以将视频监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作为研究的主题,是因为在实证调研中,我们发现这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并不理想,与人们的心理预期有很大差距,未能充分发挥其证据价值和证明作用。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在证据运用方面缺少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因此,对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改善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状况是有较强的理论意义的。

目前的视频监控系统基本上都是数字化、半数字化的系统,因此视频监控证据的生成过程较为复杂,要经过证据信息的收集、传输、存储、提取几个阶段,每个阶段都可能会发生影响其客观性的因素。按照西方的人证、物证、书证的证据分类方法,视频监控证据应划归为物证,因为将其作为物证更有利于加强和完善对视频监控证据的调查程序。按照我国的法定证据分类,视频监控证据同时属于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对其进行审查判断要同时考虑到这两种证据的属性,根据这两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要点进行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审查。

在对视频监控证据在诉讼中的实际使用情况的调研中,我们发现,虽然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的数量较多,但涉及视频监控证据的案件数量却并不多,且在这些案件中视频监控证据用于诉讼证据的情况更少。视频监控证据的使用程序并无统一的规范,司法人员对视频监控证据的态度也较为矛盾。调研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是视频监控证据的质量普遍较差;视频监控证据在诉讼中较少作为定案证据,而在侦查阶段作用较大;对于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究竟如何判断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学理指导。

对于视频监控证据来说,获得证据能力的必备要件是关联性、取证手段及程序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保障。这里所谓取证手段及程序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取证程序和手段不违反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规范,不违反基本人类伦理。真实性保障是指只要证据自身的性质、取证规程能够基本上保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会直接产生虚假证据即可,至于这些证据到底是不是客观真实的,还要留待证明力审查判断之后才能决定。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中,不仅包括具有直接关联性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还包括具有间接关联性的证据。在合法性问题中主要探讨了视频监控证据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比较英美法系的基础上,本书认为,在个人具有隐私信息、隐私空间的场所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所生成的视频监控证据,安装在公共场所、半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通过对私人场所的监控而获得的证据,安装在公共场所、半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利用遥感、追踪等功能对具体的人进行监控、观察、监听,或者利用数个视频监控系统组成接力式的追踪观察而获取的证据。这三类证据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其中侦查机关未经批准而安装或使用视频监控系统获得的证据,是违反技术侦查规定的非法证据。对于这些证据,如果侵权程度较为严重,对司法公正构成危害,就应当排除。在视频监控证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方面,主要从适用案件范围、取证方式、批准程序、实施范围几个方面对滥用视频监控技术侦查和违法搜查、扣押进行规制,在如上几个方面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视频监控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是否需要排除,要根据其对司法公正的危害性和是否属于瑕疵证据来综合判断。在视频监控证据的真实性保障问题上,主要是证明:视频监控证据在生成过程、收集过程、保管链条几个环节中,均不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对证据的真实性保障的证明可以采取推定、证人证言、鉴定、自认等方式进行。

对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明力应主要从可靠性、完整性两个核心标准进行审查。可靠性是证据的真实程度,要从视频监控证据的生成环节、收集过程、流转过程几个方面证明没有其他影响其可靠性的因素存在,对可靠性的证明可以采取直接证明和推定两种方式。完整性是指视频监控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与证据所依赖的监控系统的完整性。对视频监控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主要审查是否存在对证据信息的非必要添加或删减;对视频监控系统的完整性主要是审查在生成视频监控证据时,系统是否处于能够完整记录客观事实的状态。视频监控证据中的人像同一鉴定对于其证明力判定来说同样重要,在必要时要对人像同一进行鉴定。因为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视频监控证据进行篡改越来越容易,所以在实践中也常常需要对视频监控证据是否伪造进行鉴定。在认定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明力时,因视频监控证据基本上都是以复制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基于其复制件与原件的高度一致性,要遵循证明力平等对待的原则,在审查复制程序的前提下正确评价其证明力。视频监控证据在定案的作用方面,要根据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同而进行不同的处理,如果视频监控证据是优质证据,即仅依该证据就能够证明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就不必进行证据印证,如果不能证明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就需要补充其他证据,并且证据之间要能够相互印证,才能最终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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