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通则》在继民事主体(公民、法人)之后,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一章,使之成为联结民事主体和其所要求实现的各种民事权利的桥梁和纽带,这不仅使我国民法形成内容完整、结构紧密的科学体系,而且也真实地反映了我国客观经济生活的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本身,不过是法律对民事活动的一种高度概括和科学的抽象,它是社会经济生活高度集中的反映,是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为法律所承认即取得法律上效果的依据和尺度。法律行为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它作为一个法律事实,不是自然产生,而是通过行为人的意志把他们各种经济上的需要体现为他们所期望得到的法律后果之中,从而实现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的统一。但在实际生活中,个人的意志并不能完全决定其法律行为目的的实现,只有当它符合国家意志即符合法律要求时,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之成立和有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文并不想就整个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研究,而是仅就其内容方面的要件作些论述。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所要使其发生效果的诸事项。法律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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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余能斌: 余能斌,1964—1980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工作,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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