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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治转型中的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
摘要
总体而言,我国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实行“单一制”。根据宪法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上级政府拥有对下级政府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并对相关人员予以惩戒的权力。对地方政府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并进行考核评价的做法,在我国已经有十余年的发展历程,最早明确提出该制度措施的是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坚持和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对环境保护主要任务和指标进行年度目标管理”。在“十一五”之后,我国主要采取行政系统内自上而下的机制来保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即通过建立目标考核责任制并不断强化考核的压力,通过对地方政府的考核评价迫使其对污染企业采取监管措施。在这一意义上说,针对地方各级政府所开展的环保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构成了实施、落实政府环境责任的主要制度措施,并为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所确认。该法第26条规定: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政府应将环保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对下级相关部门的考核内容之中,并向社会公开考核评价结果。同时,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均规定了相应的目标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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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海嵩: 青年长江学者,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为环境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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