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出现的腐败现象,完全可以按一般教科书定义的两个标准来衡量:(1)滥用公共权力;(2)为私人目的滥用这种权力。不过,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有明确的区分;而在中国,这种区分经常是模糊不清的。因此,中国的“私人部门”可以指个人、基层组织以及有集体性利益的工作单位。此外,腐败现象不仅包括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腐败行为,如行贿和贪污,而且还包括准腐败行为,如“不正之风”。现有的理论似乎并不适宜说明这种腐败现象。例如,在极权主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出现的腐败现象,完全可以按一般教科书定义的两个标准来衡量:(1)滥用公共权力;(2)为私人目的滥用这种权力。不过,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有明确的区分;而在中国,这种区分经常是模糊不清的。因此,中国的“私人部门”可以指个人、基层组织以及有集体性利益的工作单位。此外,腐败现象不仅包括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腐败行为,如行贿和贪污,而且还包括准腐败行为,如“不正之风”。现有的理论似乎并不适宜说明这种腐败现象。例如,在极权主义模式中没有对腐败现象分析的理论,因为这种模式往往过高地估计了国家在总量控制和动员方面的能力和预期的结果。全国范围内纲领式的政策制定模式也无法对腐败现象作出解释,因为这种模式认为政策制定者是全知全能的,它不允许有任何偏差。官僚模式也没有提供对不良行为的充分解释,因为它是建立在这样一种不现实的假设之上,即组织具有充分的理性以保证手段的始终如一。但是,国家中心论观点的弱化并不能自动地对以社会为中心的腐败现象给予正确的解释。当然,人们并不认为腐败现象是多元利益通过非法渠道的表现,因为很明显,在中国的政治领域里,利益集团并没有起到重要的作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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