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我国高校是事业单位,其主要的经费来源于政府拨款,在财务收支上,高校管理者从未将自己视为一个法律主体,高校缺失市场经济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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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许长青: (1969~ ),男,湖南邵阳人,中山大学教育学院教育研究所副教授,教育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教育经济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教育学博士,应用经济学博士后;从事教育经济与财政、人力资源与劳动力市场经济、高等教育与区域经济发展、国际与比较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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