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报告字数:1217字
报告页数:2页
摘要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各方签订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三)企业各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各方签订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三)企业各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湾企业以及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特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件,以及对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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