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无论是作为一种理念还是一种政策,“自由贸易”,或者说“多边贸易自由化”,与“一国对进出口贸易进行管制的权力”二者之间似乎永远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在现实中,如何区分“贸易保护措施”与对贸易产生影响或限制作用的“非贸易保护”措施也是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运行以来始终存在的一大难题。为避免高筑关税壁垒、以邻为壑的“贸易战”重演,GATT1947的第1条、第3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了普遍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三大原则1692240,以此作为战后重建国际贸易秩序的基石。...
无论是作为一种理念还是一种政策,“自由贸易”,或者说“多边贸易自由化”,与“一国对进出口贸易进行管制的权力”二者之间似乎永远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在现实中,如何区分“贸易保护措施”与对贸易产生影响或限制作用的“非贸易保护”措施也是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运行以来始终存在的一大难题。为避免高筑关税壁垒、以邻为壑的“贸易战”重演,GATT1947的第1条、第3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了普遍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三大原则1692240,以此作为战后重建国际贸易秩序的基石。然而,对于参与国际经贸往来的各主权国家来说,获取贸易利益固然重要,但并非其唯一目的。在特殊情形下、或者为保障本国某些重大或根本利益、实现特定的公共政策目标而对进出口贸易进行管制同样是各国固有的主权权利。单从进口的角度而言,各国运用国内管制政策对进口产品可能造成的社会、经济、环境及公共健康方面的风险加以规避和化解即属于行使此种主权权利的一种体现。因此,与非歧视和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相对应,GATT1947也规定了“自由贸易原则”的种种“例外”情形。广义上的WTO例外条款是指:在WTO协定中准许各成员方在特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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