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 普遍最惠国待遇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如上所述,最惠国待遇条款为 WTO 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基石。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在 GATT 1994 第1...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 普遍最惠国待遇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如上所述,最惠国待遇条款为 WTO 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基石。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在 GATT 1994 第1条中。其共由四款条文构成。其中,GATT 1994第1.2条、第1.3条、第1.4条是为解决历史性问题而设。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中,第1.1 条的价值最为重要,且在实践中,该条款频繁地被成员所使用。具体分析如下:在“加拿大汽车案”中,上诉机构指出,第1条的目的和宗旨是“阻止对来源于不同国家或出口到不同国家的相似产品之间进行歧视”。2008066在“欧共体—香蕉第三案”中,在解释GATS第2条适用于禁止事实性歧视和法律上的歧视时,该上诉机构也明确GATT 1994第1条可适用于事实性歧视。在“加拿大—汽车案”中,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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