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的工会融入和企业参与
一般认为,法律干预劳动关系的必要性,在于它降低或减轻了劳动关系中谈判权力的不平等所带来的影响(Simon,Jonas and Prabirjit,2014)。集体谈判和工会机制,是现代社会应对劳资关系中权力不平等的主要机制之一。在劳动法律中,关于集体谈判和工会制度的法律规定,是保障这些机制良性运行的重要支撑。列维-斯特劳斯发现,社会系统中的交换关系并非局限在个体间的直接互动当中,而是进一步延伸到间接交换的复杂网络:一方面,这些交换过程是由社会整合与社会组织所引起的;另一方面,它们又促进了社会组织的各种形式的发展(特纳,2001)。从社会交换的理论视角进行分析,用人单位拥有更稀缺和贵重的货币资源,可以在社会中进行大部分的交换,而劳动者则往往只能用自己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交换才能获得货币资源。用人单位相对而言较少地依赖劳动者,从而能够对劳动者的劳动力资源进行贬抑,进行有利于自己的低价交换,损害劳动者利益。这最终推动着劳动者以能够提高他们的资源价值的方式组织起来,其中的一种组织方式就是工会。在工会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以往分散的个体劳动者能够整合成一个集体,使用人单位在劳动力交换中所面对的不再是只能对他们的经济运营行为产生微弱影响的个别劳动者,而是能够完全干扰和中断这种经济运营行为的劳动者集体。这使用人单位在社会交换中对劳动者的依赖增大,相对权力下降,不得不降低或者减少在社会交换中对劳动力资源价格的贬抑。
劳动关系学的正统多元论学派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