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没收违法所得处罚问题研究——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
前言
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和实施,反垄断执法的问题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违法案件的处罚以及效果问题,越来越引起学界和社会公众的关注。2016年2月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2、3、4号,公布了对重庆青阳、重庆大同、江苏世贸天阶、上海信谊联合、商丘华杰五家公司达成并实施别嘌醇片垄断协议案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以来,该五家药品企业通过达成垄断协议的方式,将10元/瓶的别嘌醇片药品涨价到23.8元/瓶,涨价幅度接近1.4倍。
根据该案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当事人在垄断协议中的不同作用,发改委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实施垄断协议,并处罚款:第一,对在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重庆青阳及其关联销售企业重庆大同,处上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计180.52万元。第二,对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的江苏世贸天阶,处上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计118.40万元。第三,对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的上海信谊联合、商丘华杰,分别处上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分别计49.56万元、51.06万元。[1]
此案是反垄断执法机关查处的又一起垄断协议案件,但从本案的行政处罚结果分析,其与先前的大部分垄断协议案件的处罚结果一样,反垄断执法机关对如此恶劣的垄断协议违法行为(价格卡特尔)的处罚却是轻描淡写、隔靴搔痒,对于这些年销售额十多亿元、年利润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