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制度选择
一 序言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由于依附于旧体制的权力运营机制没有根本改变,加之转型时期的经济利益驱动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行政机关或享有管理公共事务职权的组织利用行政权力谋求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经济利益,从事的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学界以及媒体报道中被广泛地称为“行政垄断”,以区别于在市场经济中由私人企业实施的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经济垄断”。其实,不管是“经济垄断”还是“行政垄断”,其都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术语,而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拥有行政权力或者经济权力的机关或组织滥用这种权力,从事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现象的描述。在我国特定的政治经济体制背景下,行政垄断的负面效果被广为诟病,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事实上,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开始,行政垄断就受到极大关注并且引起了是否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规制的争议[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行政垄断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从其一度从草案中被删除,又重新被纳入,最后采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的规制方式来看,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中引发的意义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草过程中引发的争论并无二致。
行政垄断之所以成为我国竞争立法的焦点问题之一,源于“行政垄